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23,201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杜偉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上揭②案之罪刑與另案所犯贓物罪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8年7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249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1 號、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99年9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245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字第665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5 月21日(現仍在執行中)。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91網咖」內緝獲。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7、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③④⑤⑥所犯之各罪,其中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罪)、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罪)、⑥案有期徒刑9 月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2490號、99年度執更字第2452號、98年度執字第16652 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7 月20日至99年9 月19日」、「99年9 月20日至101 年1 月19日」及「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10月19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1 年9 月5 日屆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8 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 罪既分別於99年9 月19日、101 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 月1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