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巫文揚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㈢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三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內(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巫文揚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到,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巫文揚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通知至派出所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戒除毒癮而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