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3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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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2 罪)、8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 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2)日11時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9巷口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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