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3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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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捌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肆點貳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建良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2 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6 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另案遭通緝,嗣於翌(7 )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後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於該處所內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8.67公克,驗餘總淨重8.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4.25公克,驗餘總毛重4.24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卓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3 偵-0037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粉塊狀4 包、粉末狀2 包、透明結晶4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可資佐證;

扣案之粉塊狀4 包、粉末狀2 包及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後,粉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8.67公克,驗餘總淨重8.6 公克);

透明結晶則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25公克,驗餘總毛重4.245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卓建良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粉塊狀4 包、粉末狀2 包及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後,粉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8.67公克,驗餘總淨重8.6 公克);

結晶則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25公克,驗餘總毛重4.2458公克)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0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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