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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1、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巧芸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99、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摩根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搜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巧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鴉片類藥物依賴,自102 年9 月3 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迄今,有該院103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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