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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陸包(其中貳包共計淨重貳拾陸點肆陸柒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拾陸點貳零玖肆公克,驗前共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柒參肆公克;
另外肆包共計淨重參點玖柒柒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參點捌伍零壹公克,驗前共計純質淨重參點肆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 月10日10時至11時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毛重32公克而持有之,並旋即於購入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11時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號「小林」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將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約1 至2 公克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佳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16 巷口之際,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購入施用後剩餘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2 包共計淨重26.46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2094 公克,純度為86.8%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22.9734 公克;
另外4 包共計淨重3.977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8501公克,純度為87.9%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3.4958公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報告序號:中和二-3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8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2 包共計淨重26.46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2094 公克,純度為86.8%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22.9734 公克;
另外4 包共計淨重3.977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8501 公 克,純度為87.9%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3.495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米白色結晶塊2 包及白色結晶塊4 包(共計6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1031137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持以施用,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屆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更進一步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4692 公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顯然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大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2 包共計淨重26.46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2094 公克,純度為86.8%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22.9734 公克,另外4 包共計淨重3.977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8501公克,純度為87.9% ,驗前共計純質淨重3.495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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