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8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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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凱」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對外招攬張李世芳並談妥與李雅惠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後,再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雅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送地點後,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李雅惠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中之109 號房內,與張李世芳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藉以獲取載送李雅惠之報酬每日2,200 元,即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嗣於同日17時許,員警於該旅店之109 號房內查獲李雅惠與張李世芳從事性交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惠、張李世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多次因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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