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0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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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國隆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 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5日,因其另案受保護管束中,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翁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翁國隆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本次分別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迄今,現已有工作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所呈被告尿液中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之數值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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