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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2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 年12 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報結,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3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六)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上開(五)、(六)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案件所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判處拘役59日部分,於100 年3 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17、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建案」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帶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31日19時許,其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遇員警盤檢而查獲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0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028公克)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2 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此間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9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0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028公克)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2 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2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報結,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判處拘役59日部分,於100 年3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況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4 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0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02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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