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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木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送達於被告郭木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戶籍地即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郭正田收受乙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雖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就上訴理由僅略稱:不服本判決,於規定期間內向高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而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郭正田收受在案,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既於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5 月9 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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