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06,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訓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 年10月28日及101 年3月6 日,分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嗣遞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振訓於前開系爭案件中均陳報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之被告欄可參。

又迄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資料並無更異,此復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許,將陳鳳秋委託辦理監理業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1,36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遵期履行完成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

又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藉居間施旭昌向張富淵及鄭金葉購買其等所共同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權之機會,施以詐術,先於100 年10月28日向施旭昌詐得3 萬元定金,再於101 年3 月6 日向施旭昌詐得28萬元尾款,其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9 日確定。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可堪認定。

是受刑人如上情節,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本件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

㈢承上,本院詳徵首開聲請意旨所載,係稱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提出受刑人前揭2 案件刑事判決以資參據,然未有具體敘明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且遍查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據,以供本院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如上之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並據以審認本件是否符合前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

況受刑人所犯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受刑人等節,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為求改過自新而有彌補之舉,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從而,本件聲請,仍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人旨揭撤銷緩刑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