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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毓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毓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 月2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2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毓婕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
又於102 年9 月25日另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則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雖堪認定。
然受刑人前後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
又受刑人於上揭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期間,均已分別坦承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前,並已取得被害人鄭志盛、告訴人壽仲謙之諒解,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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