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14,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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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 月14日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9 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其中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罰金7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1 月14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3年4 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

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歷經偵審程序,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守法觀念顯未因前次刑之科處而得矯正,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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