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1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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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權(原名林敬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子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子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林子權竟於緩刑期間之102 年4 月17日,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 年4 月12日確定。

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權於100 年10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2 年4 月17日,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林子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林子權所犯上開兩罪,前案係竊盜,後案為幫助詐欺,兩罪均屬侵害保護他人財產安全之個人法益犯罪,罪質具有相當之同質性,兩罪關聯性顯非薄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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