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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煌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該案告訴人所成立和解筆錄內約定之條件為履行),而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10日),因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0.43毫克)之行為(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11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啟煌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該案告訴人所成立和解筆錄內約定之條件為履行),而於102 年7月29日確定(下稱緩刑本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 月11日,因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固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與其緩刑本案之背信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兩者法益侵害之性質並無類似性,且受刑人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係屬偶發性之犯罪(受刑人並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而其當次駕駛行為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應予刑責非難,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並經法院審酌全部犯罪情狀後,科處有期徒刑3 月之非重刑度,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附有「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該案告訴人所成立和解筆錄內約定之條件為履行」之條件,受刑人並已完全履行該條件,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此亦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悟、遵守法院誡命之情。
參合全盤上情,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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