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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103 年執助字第1436),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73 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茲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9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自102 年5 月底給付第5 期後即未再給付。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A 女7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2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按月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及於102 年5 月20、21日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而自102 年6 月起迄今未再依前開確定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查,況受刑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明:「我沒有工作,都在做臨時工,我沒有能力負擔後續的賠償金額」等語甚明,是受刑人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足認其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再者,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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