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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明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2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
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上開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侵占,且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該受刑人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之方式買賣重型機車,約定分12期給付,惟於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竟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機車轉售、過戶登記予他人,顯見其於上述二案犯罪之方式及手段均雷同,且受刑人業已於前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受刑人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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