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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新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新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受刑人於100 年3 月間經查獲前案詐欺犯行,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詐欺取財罪,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改過自新,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且經核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兩者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亦屬相同,益徵受刑人所為之前後兩案概非偶發性所為,應認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容屬欠缺,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遷善。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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