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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簡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蔡瑞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16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案經告訴人具狀要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是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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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游簡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蔡瑞興10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蔡瑞興指定之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並於103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28日以北檢治次103 年度執緩字第160 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於給付賠償金,並將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通知於103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 年2 月28日北檢治次103 執緩字第160 號函、告訴人蔡瑞興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等件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業於103 年4 月3 日委託其子將上開確定判決中之給付金額10萬4000元匯入告訴人蔡瑞興之郵局帳戶,告訴人蔡瑞興並業已收受該筆款項等節,此有載明:受款人「蔡瑞興」、匯款人「游簡津」、匯款金額「10萬4000元」、附言「102 年審交簡字第267 號」之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4 月3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等存卷可查,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已籌足款項而為給付,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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