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01,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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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莉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荊莉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荊莉莉為荊珊珊之胞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荊莉莉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荊珊珊發生言語爭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荊莉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荊珊珊,致荊珊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荊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荊莉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荊珊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聘雇之外籍傭人A○○○S N○○○○○○○○○○○H(中文名:阿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4 月5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之犯罪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間既為姊妹關係,二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為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不被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並表明本件無和解可能(見本院卷第52頁),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現長期於美國工作,僅偶而回台探視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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