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0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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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76 、18545 、19215 、19724 、20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天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97年度簡字第5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97訴緝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4 月29日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陳志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已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㈡於102 年5 月1 日9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蔡平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2 年5 月2 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林昆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2 年5 月7 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林益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已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㈤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45分,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高國陽住家兼營業處所之國陽汽車材料行,趁高國陽外出辦事,該處大門未關之際,擅自侵入高國陽住家兼營汽車材料行內,徒手竊取高國陽所有氣壓式拆螺絲機器1 台及螺絲起子3 、4 支等工具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花用殆盡。

㈥於102 年5 月9 日12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龍陳玉蘭所有由林應生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02 年5 月9 日13時7 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見停放該處路旁之洪文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為黃有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即爬上該小貨車後座,徒手竊取擺放後座洪文灝所有之鑿孔機及切管器各1 台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1,800 元,並將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

嗣經林應生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見林天明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犯嫌相同,即上前盤查,林天明遂坦承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機車棄置地點尋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且當場扣得林天明自行交付其所撿拾用以竊取所用之鑰匙1 支。

㈧於102 年5 月15日9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以隨地撿拾鑰匙1 支插入為黃國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已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嗣經陳志賢、蔡平和、林益加、高國陽、黃國信、黃有助、林昆煇之妹林昀慧報案,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林天明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陽、黃國信、黃有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天明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天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賢、蔡平和、林益加、林應生、林昀慧、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陽、黃國信、黃有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查獲現場贓物及扣案物照片2 張及102 年4 月29日、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7 日、5 月9日、5 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8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 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為其隨地撿拾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該扣案鑰匙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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