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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第2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銼刀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芷旻與林昱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 臺、木棍1 支(未扣案)、銼刀2 支,而由林昱廷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戴月娥所經營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 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0,300元之彩券乙批、現金約6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 臺、木棍1 支、銼刀2 支,而由林昱廷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葉約翰所經營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 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2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 臺、木棍1 支、銼刀2 支,而由林昱廷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吳宛貞所任職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而毀損上址彩券行鐵捲門,致上址彩券行鐵捲門上下分離而損壞,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 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現金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2,500 元」)、100 元刮刮樂彩券904 張、200 元刮刮樂彩券1033張、捐款箱2 個、聚寶盆1 個、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 臺、鍵盤1 個、滑鼠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嗣經戴月娥、葉約翰、吳宛貞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38分許,在林昱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昱廷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橡膠手套2 雙、千斤頂1 臺、銼刀2 支及木棍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芷旻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昱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陳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影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月娥、葉約翰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貞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大抵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影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8 頁),復有102 年7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102 年8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紙、102 年8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照片6 張、本院103 年5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影卷第81頁、第65頁、第6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此外,尚有扣案棉質手套1 雙、橡膠手套2 雙、千斤頂1 臺、銼刀2 支及木棍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
又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再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毀越或踰越各該彩券行鐵捲門進入各該彩券行內行竊,洵已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或「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甚明。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昱廷共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千斤頂、木棍、銼刀等物,執前揭扣案行竊工具照片1 張以觀(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影卷第72頁編號10照片),可徵上揭千斤頂、銼刀確俱為金屬材質,要屬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之物,而木棍亦係具相當體積、重量之物,且現實上可供其等持以伸入彩券行鐵捲門向上扳開進而搭配其他器械非法開啟彩券行鐵捲門,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揭千斤頂、木棍、銼刀等物,客觀上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甚灼。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毀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彩券行鐵捲門之行為,依據上揭說明,係屬該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再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成立1 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毀越門扇進入各該彩券行內竊盜云云,然查,證人葉約翰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並未遭竊嫌毀損、破壞,竊嫌僅有使用千斤頂將鐵捲門頂開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證人戴月娥固於警詢時指證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有遭竊嫌破壞云云,嗣則改陳:竊嫌將該彩券行鐵捲門頂開而製造空隙進入室內行竊,竊嫌犯案完畢後,該彩券行鐵捲門變得彎彎的,伊後來自行將該彩券行鐵捲門壓回原形,並無再請師傅修繕,伊案發後並未立即拍照存證,現在該彩券行鐵捲門亦看不出任何異狀等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尚未明確證稱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有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而單純「撬開」、「頂開」、「扳開」門扇之行為,尚與「毀損」門扇之行為有間,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該址彩券行鐵捲門確有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殊無從逕為如此認定,職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自不能遽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林昱廷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
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搶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反覆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皆在102年7 月、8 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固非全然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
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從刑:⒈扣案棉質手套1 雙、橡膠手套1 雙、千斤頂1 臺及銼刀2支,俱為林昱廷所有、供被告與林昱廷共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經另案被告林昱廷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棉質手套1 雙、橡膠手套1 雙、千斤頂1 臺、銼刀2支及木棍1 支,皆為林昱廷所有、供被告與林昱廷共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據另案被告林昱廷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其餘橡膠手套1 雙,雖為林昱廷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與林昱廷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與林昱廷共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木棍1 支,另案被告林昱廷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始終自陳該次竊盜犯行並非持執扣案木棍1 支行竊(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影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49 頁),且該木棍1 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委無直接關涉,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蔡芷旻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
│ │ │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
│ │ │及銼刀貳支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蔡芷旻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
│ │ │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
│ │ │、銼刀貳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蔡芷旻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棉質手套│
│ │ │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
│ │ │、銼刀貳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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