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248,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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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送達至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16樓之7 住處及被告辯護人事務所,而各由被告住處、被告辯護人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室人員簽收乙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

嗣被告雖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明因被告不服一審判決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及被告辯護人事務所,而各由被告住處、被告辯護人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室人員簽收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 日期間之末日(經加計苗栗縣市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在途期間4 日,末日為104 年7 月29日)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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