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3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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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景發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2 樓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建築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代書林健勤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曾秀梅、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4 人欲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乃於100 年11月16日先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購買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1 億3100萬元,其後被告呂景發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洽談後,本翊公司決定以1 億9725萬元購買上開3 筆土地,詎被告呂景發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隱瞞上情,並向其等佯稱:本翊公司僅願意出價1億3100萬元購買上開3筆土地,而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款,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款仍為1億3100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翊公司實係以1億3100萬元購買上開3筆土地,並於100年11月20日,由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簽訂買賣總價款為1億972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於簽約完成時,本翊公司應先支付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定金1200萬元,本翊公司人員乃於簽約當時同時簽發面額各為700萬、500萬元之支票共計2張,交付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簽約定金,詎被告呂景發竟又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佯稱:上開支票2張係本翊公司所誤開,依據先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定金實係1100萬元,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應歸還100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支票2張後,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呂景發;

另依據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雙方與被告呂景發於100年11月30日,前往於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借用該土城分行會議室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並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賴岳青(所涉背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介板信銀行總行信託部職員馬惠娟(所涉背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及負責對保,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12張(金額共計6千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支付購地價款,惟因被告呂景發事前已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佯稱其等與本翊公司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億9725萬元,目的係為提高銀行辦理融資貸款額度,且將來融資貸款亦向板信銀行辦理,本翊公司所簽發之6千萬元支票,僅充為資金流程云云,遂要求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取得上開6千萬元之支票後,應交由被告呂景發歸還予本翊公司,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取得上開總額6千萬元支票共計12張後,旋即交付予被告呂景發,而被告呂景發提示部分支票兌現後得款共計2750萬元,其餘未兌現之支票於本翊公司查知後已追回,嗣因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代書林健勤查覺有異,經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景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呂景發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本身自始供承確有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表示本翊公司實係以1 億3100萬元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其等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買賣總價款雖為1 億9725萬元,但並非實際成交價款,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

(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佯稱本翊公司僅願以1 億3100萬元購入上開3 筆土地,而隱瞞本翊公司,本係以1 億9725萬元購入該3 筆土地之事實;

(三)證人曾振明、陳月美及曾振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等與本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買賣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款,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

(四)證人即代書林健勤於偵查中指證案發後經本翊公司李沼錡經理之告知,其始知悉本翊公司本係欲以1億9725萬元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而非被告所稱1 億3100萬元;

(五)綠建築公司與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 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買賣總價1 億3 千1 百萬元)、本翊公司與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 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買賣總價1 億9725萬元)、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影本2 張(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00 萬,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發票人本翊公司;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發票日100 年12月21日,發票人本翊公司)、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簽發收到曾振坤退還100 萬元之收據影本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影本12張(票號AW0000000 號至第AW0000000 號,面額均500 萬,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30日,發票人均為本翊公司)、被告呂景發手寫資料3 張(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 億3100萬元,為配合銀行融資而簽立買賣契約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每坪為95萬元)及林健勤與李沼錡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景發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有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表示本翊公司實係以1 億3100萬元購買上開3 筆土地,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但此並非實際成交價款,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之後又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回定金1200萬元中之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共計12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談定之買賣土地價金是1億3100萬元,後來伊轉給本翊公司的時候,綠建築公司是與本翊公司合作開發,包裝好以後,伊綠建築公司就要拿20 %獲利,本翊公司買土地的價金1億3100萬,再加上3940萬元,再加上一個300萬的服務費,以上的總額是本翊公司實際要支付的,要給地主的部分只有1億3100萬元,這部分有合約,即伊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第1條有載明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雖然沒有提到要給地主的錢是1億3100萬元,但第14條特約事項有載明綠建築佔20%的開發股份,金額約3940萬元,這個是介紹費及作業費,所以給地主的部分就是1億3100萬元,伊並沒有詐騙地主,當時伊都是與本翊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李沼錡接洽,且從開始買賣伊就跟地主說明,要把價金做高才能提高貸款額度,因為銀行對於土地貸款目前只有到買賣金額的65%,建商如果要降低自籌款的話,就會把土地作價做高,這樣就可以貸款到7、80%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稱本翊公司係以1億3100萬元購買該3筆土地,而非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所載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等為由,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得定金1200萬元中之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12張等情,除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於偵查中、證人林健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上開本翊公司與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影本2張、被告簽收100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影本12張、被告呂景發手寫資料3張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綠建築公司財務人員解宗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問:綠建築與地主簽訂的買賣合約書價金是否是1 億3100萬元?)是,只有那一份。」

、「(被告問:後來綠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土地合作,綠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合作模式為何?持股比例為何?)本翊公司對本案有興趣,以合作的方式來開發,就是本翊公司來跟我們討論如何取得土地來開發,我們與本翊公司有協定,我們有20% 的股份,由本翊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是一開始由我們跟地主簽約,後來是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買的。」

、「(檢察官問:你既然說後來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買的,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是1億9千725萬,而綠建築跟地主簽的是1億3100萬,為何有這樣的差價?)因為一般我們的慣例在銀行申請融資時會把土地價格增加成數,所以是作這個價錢,所以合約是1億9千725萬就是向銀行申貸的作出來的價錢,實際價錢就是跟地主簽的就是1億3100萬。」

、「(檢察官問:要提高到1億9千725萬是誰的意思?)是我們綠建築公司精算的結果,提高到1億9千725萬,我們才會有足夠的融資貸款來做這個案子。」

、「(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本翊公司負責跟銀行融資,為何由綠建築來做精算?)當初與本翊公司簽合約之後,都是由我們綠建築公司先做評估再交給本翊公司。」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1億9千725萬是你們評估之後的價格,才去向本翊公司談本案土地的價格?)對。」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們綠建築與本翊公司合作開發有20%的股份,這個的計算基礎為何?)因為我們自己也有做營造,開發完成之後結算我們會有20%的股份。」

、「(檢察官問:1億9千725萬是為了要提高貸款金額而定的金額,是呂景發提出來的,還是你們公司會計人員精算的結果?)是我們會計人員精算的結果。」

、「(檢察官問:會計人員如何算出這樣的結果?)是以土地當時的價值再加上蓋房子成本,再反算房屋的售價,這也經過銀行那邊審核過。」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精算之後該筆土地確實是有1億9千725萬的價值?)土地應該是沒有1億9千725萬的價值。

本翊公司他們自己的信用額度,再跟銀行談的時候,就會有1億9千725萬這樣的金額。」

、「(審判長問: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合約,買賣價金是1億9千725萬元之部分,本翊公司是否知道是為了要增加貸款成數,才提高到這樣的金額?)本翊公司當然知道,因為貸款是他去申請的。」

、「(審判長問:你是因為一般都會拉高貸款的成數,所以回答本翊公司會知道?)本翊公司本身就是開發公司,他們知道這個流程都會提高土地的價值增加貸款的成數,也就是在買賣合約上提高買賣金額,這個金額我們與本翊公司有跟銀行討論過。

」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本翊公司業務人員陳子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是否由你介紹我跟本翊公司的李沼錡認識,之後就本案土地介紹本翊公司李沼錡過來洽談,談開發合作協議書?)是。」

、「(被告問: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簽本案土地合約書時,你是否還在本翊公司任職?)是的。」

、「(被告問: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億3100萬,該契約書你是否影印給李沼錡看過?)是。」

、「(被告問:就本案土地後來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的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印象中是一億九千萬或是一億七千萬左右。」

、「(被告問:既然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1億3100萬,為何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要簽1億9725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當時地主要求要配合信託做買賣,而且要配合貸款,因為要配合貸款所以要把土地買賣價金做高,所以才簽一億九千多萬的契約,後面他們申請建造完成,後來跟星展銀行貸款一億五千多萬元,本翊公司要貸款,所以要把價金做高。」

、「(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是為了提高貸款所以金額有1億9千多萬,你知道當時去辦理貸款所提出的契約是哪一份?)是地主與本翊公司簽的那一份的買賣契約,當時是在板信銀行簽的。」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有看過總價1億3100萬的契約書,你是什麼情況下看到的?)這塊土地那時候是綠建築公司呂景發報給我,由我帶回本翊公司呈報此案。

該1億3100萬的契約書是呂景發提供給我的,該合約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的。」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綠建築公司跟本翊公司另外再簽買賣合作契約?)有。」

、「(檢察官問:上開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的買賣契約,議定買賣總價款是1億9725萬元,並非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之1億3100萬,為何如此?)以我所知,那個時候本翊公司知道這一塊土地是可以賺錢的,在貸款的額度上也滿高的,所以本翊公司願意跟綠建築公司做買賣協議,所以他們才互相簽下這個契約。

我記得那時候現場我跟李沼錡過去綠建築公司跟呂景發,那時就在洽談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買賣的協議,那是協議出來的結果,裡面也有提到將來的一些開發獲利,營造的部分願意給呂景發承造,而他們協議出來的金額,後續來說的話以資金股來做退讓,也就是合約裡面有提到20%的開發股份,就是從中間相差的金額去做找補,也就是1億9725萬與1億3100萬的差額去做找補,去做開發的利潤,也就是綠建築公司的利潤。」

、「(審判長問:本翊公司原本規劃實際上要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價金是多少?)原本規劃開出的支票總共1億3千多萬的部分是要給地主。」

、「(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要給地主的部分總共才約一億三千多萬?)就是要退這些利潤即20%,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協議出來的這些金額以外的錢就是要給地主。」

、「(審判長問:此部分要給地主的錢是否就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所簽訂1億3100萬買賣價金之契約?)是的,就是因為這樣才能吻合。」

等語大致相符,參酌本翊公司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年11月20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億9725萬元),其後確曾於100年12月1日經由買賣雙方共同提出於板信商業銀行,作為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就買賣價金交付成立信託之用一節,亦有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一再辯稱本翊公司實際上要支付給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3100萬元」,並非雙方當事人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1億9725萬元」,至於該契約書記載之金額較高,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說詞,尚非出於虛妄,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三)再者,依卷附①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地主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 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中第1條明訂買賣土地總價款為「壹億參仟壹佰萬元」,第14條又載明「除本契約外,甲乙雙方另行簽訂持向法院公證之(誤寫為「隻」)買賣契約,僅係方便甲方持向銀行辦理房地融資用,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相對方依約履行」等字樣;

②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於100年11月19日與本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其中除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總價款為「壹億玖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第2條記載由綠建築公司將該土地「買賣標的全部移轉給乙方(即本翊公司)」外,第14條特約事項更明訂「本案甲方(即指綠建築公司)佔二十%之開發股份。

乙方(即指本翊公司)佔八十%之資金股份。」

等字樣;

以及③本翊公司與地主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億9725萬元)之相關約定意旨及時間順序可知(以上契約書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17頁及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本案應係被告先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談妥以「1億3100萬元」買受該3筆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斯時雙方即已預定日後為辦理房地融資而有「另行簽約」之情事,被告對此並無任何之隱瞞,此間再由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即綠建築公司將承買該3筆土地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本翊公司,同時由綠建築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最後本翊公司始得以有權出面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不僅足徵上開證人解宗本、陳子昱證述有關被告即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合作買賣開發該3筆土地之過程為真實可採,且被告辯稱依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其綠建築公司可從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之中取得20%開發股份,其餘「1億3100萬元」部分才是本翊公司要交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買賣價金等語,顯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代書林健勤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呂景發有給伊代書費用216 萬元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8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關於你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有拿取佣金?)有,地主給我百分之一的佣金,後來本翊公司尾款沒有支付,所以地主希望我幫他們跟本翊公司追尾款的問題,所以將佣金提高為百分之三,本翊公司他付了300 萬的佣金給仲介的人,也就是我跟呂景發,我分到200 萬元。

《庭呈計算書影本1 張》該計算書打勾的部分註明B2就是我的佣金,右上角有75萬元是有四筆支票就是本翊公司所給總共300 萬佣金,但是上面我拿的支票是沒有打勾的部分。

」、「(檢察官問:沒有打勾的部分兩個75萬,總共才150 萬,與你所述200 萬元的佣金不符,有何意見?)後來呂景發,由於時間太久了,究竟是他另外拿支票給我,我再補現金給他,還是他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忘記了,但記得呂景發有給足200 萬佣金給我。」

等語,則無論證人林健勤上述所取得者係「代書費」或「佣金」,以及其取得該些款項之金額究為多少,均有出自被告所交付者,益見被告所辯其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合作開發,經包裝後,綠建築公司可取得20%開發股份,金額約3940萬元,此包括「介紹費」及「作業費」,所以要給地主的部分只有1億3100萬元等語,核與實情相吻合,否則最後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該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係本翊公司而非被告即綠建築公司,被告豈有出面支付上開「代書費」或一部分「佣金」予介紹人林健勤之必要?

(五)至證人林健勤雖於偵查中證稱:本翊公司花了1 億9725萬元買這塊土地,李沼錡經理後來有向伊表示他們本翊公司是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此塊土地,伊有錄音存證等語,並提出其與李沼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103 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李沼錡談的時候是否有提到呂景發說過是要為了提高貸款金額,所以才把價金寫為1 億9 千725 萬元的事情?)有。

李沼錡說我們被騙了,他們本翊公司事實上是要以1 億9千725萬購買,這些話就是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裡講的,那時候現場除了我、李沼錡、本翊公司的業務楊子宏。」

等語,且證人即當時本翊公司業務人員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本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之事?)知道。」

、「(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

、「(檢察官問:上開契約書第一條有簽立雙方議定以1億9725萬元,這個金額是否是本翊公司要向地主購買土地的金額?)是。」

、「(檢察官問:本翊公司是否知道綠建築公司有跟地主簽立買賣總價是1億3100萬之事?)本翊公司不知道。」

、「(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8頁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簽約第14條特約事項並告以要旨》該特約事項載明本案甲方占20%的開發股份,這與該份契約第1條的1億9725萬是否有關?)這部分沒有關係,20%的部分是說這個案子開發、興建完成、銷售完畢,有盈餘的部分才有讓綠建築公司占20%的開發股份。」

云云,惟查: 1、證人林健勤上開證述本翊公司欲以1 億9725萬元買受該3筆土地一事,純係案發後「聽聞」自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而來,其真實性如何,已不無疑問,且證人李沼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此間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未著,無從使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先前與證人林健勤所為私人對話之中,僅係「片面」表示本翊公司實際上是要以1 億9 千72 5萬元購買該3 筆土地,同時亦否認本翊公司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款為「1億9千725萬元」,係為了能向銀行提高貸款金額一事,是否可以盡信,誠值懷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56頁更新協議書》你有無看過這份更新協議書?)有,這份是我跟李沼錡去地主那邊重新協議過的協議書。」

、「(檢察官問:為何會另外簽立這份協議書?)因為在101年4月時,本翊公司有收到地主發來公司的存證信函,裡面有記載本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 買賣這塊土地的價錢是1億9725萬,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價金是1億3100萬,與我們公司認知的1億9725萬差距甚大,我們才跟地主電話聯繫再約定去地主的住家重新協議買賣價金。」

、「(檢察官問:既然是本翊公司本來是簽定1億9725萬,為何協議時價金變成1億3100萬元?)因為地主他們認定賣的價錢是1億3100萬,因為會在重新跟地主重新協議,是因為中間有一些支票被領走,而這些錢並沒有被地主領到,所以才會重新跟地主協議買賣價金的部分,因為地主要賣的價錢就是1億3100萬,因為地主是跟李沼錡協調,他們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剩的、不足的部分,再請李沼錡把剩下的支票開立。

因為地主要賣的金額就是1億3100萬。」

等語,並有證人林健勤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由此可見,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4月間,曾以本翊公司名義出面與地主代表曾振坤就該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簽訂上開「更新協議書」,最終雙方所合意者不僅即係以「1億3100萬元」作為該3筆土地買賣之總價款,且本翊公司先前已支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收執之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共12張(金額共6千萬元),竟「未算入」本翊公司已付買賣價金內,則衡諸一般常理,設若本翊公司原先即以該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共12張(金額共計6千萬元),支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事後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遭被告藉詞取走該些金額龐大之支票12張,自不影響本翊公司已支付該6千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效力,則本翊公司何以仍願承受此部分日後向被告追索無著之風險,逕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達成「再行付款」之協議?由此推論本翊公司應早已知悉並認可被告取走該12張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金額共6千萬元),作為被告即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合作開發可取得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否則何需為被告額外支出該6千萬元之款項? 3、再證人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被告問:101年4月你是否有與李沼錡、李新發、我、綠建築公司被授權人到林金鳳公證人處就本案土地建築房屋以安得營造做為承造人之申報,及6000萬其中3850萬元票據歸還事宜,到那邊辦公證?)有。」

、「(被告問:我是否在當場公證時歸還七張支票共3500萬,第二天在同一個地點再拿500萬的支票給你,而且當時你有保證說等那一張500萬的支票提領兌現後,你會再把150萬元給我,做為上開歸還3850萬元之用,但你後來並沒有退我150萬元,是否有此事?)到底有無收到7張支票,因為時間已久,而且當天收票人是李沼錡,到底幾張支票、金額我不記得‧‧‧‧另外關於退完150萬元的部分,這是因為李沼錡要跟呂景發要回溢領的支票,也就是該些支票原本是要給地主的,地主都沒有收到這些金額反而是在呂景發的身上,李沼錡才跟呂景發有協調這件事,至於150萬元是呂景發他自己開口要求的,等於是李沼錡跟呂景發要回這些支票,呂景發要李沼錡拿出150萬元的現金,所以當時才答應要退150萬元給呂景發,李沼錡覺得他已經被多領走那麼多錢,李沼錡怎麼可能再去支付150萬元給呂景發,所以李沼錡跟我商量,李沼錡拿我當擋箭牌,李沼錡說他會跟呂景發說要等該500萬的支票提領兌現後才會退回給他150萬元,要我答應被告要退還那150萬元。」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向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走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共12張(金額共計6千萬元)後,曾將其中至少7張支票交還予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並辦理公證,設若該12張支票之全部原係本翊公司交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其後竟遭被告藉故取走,何以本翊公司與地主代表曾振坤簽訂上開「更新協議書」並同意分期支付買賣價款予地主後,仍同意被告僅將其中部分支票交還,且迄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途徑進行追討?對此,證人楊子宏雖解釋證稱:「追討的部分本翊公司有積極討論,但是後來本翊公司發生了本身更大的問題,所以本翊公司負責人李俊威跟李沼錡因為法律的問題,所以該二人及其父親就不見了。」

等語,然其既明確證述:「(被告問:你所講的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何時?是否是在去年發生的?)前年《指102年》人就不見了。」

等語,對照被告僅交還上開至少7張支票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間」,則在李沼錡於「102年間」離開本翊公司而行蹤不明之前,仍有數月期間可向被告進行追討,卻捨此不為,顯不合常理。

4 、另證人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上開所提示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簽約時間是在100年11月19日,而上述地主與本翊公司簽約時間是在100年11月20日,這兩份合約書簽訂之原由及關係為何?)當時本翊公司是處於被動的立場,時間點為何會差一天,是因為陳子昱有回來跟李沼錡要求這個時間要趕快跟地主簽訂合約書,不然還有其他的買主會把土地買走。

關係點是因為本翊公司是依照陳子昱回來公司陳報要求簽約的時候,當時會這樣簽是綠建築公司本身的問題,綠建築公司有跟本翊公司陳報說他們已經付地主500萬元,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付,為何會這樣簽,是因為綠建築公司想要先跟李沼錡拿到500萬元,才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

等語,由此足徵本翊公司在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早已「知悉」綠建築公司已先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否則有何必要先與綠建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並同意由綠建築公司佔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之後再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較而言,自應以上開證人陳子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有看過總價1億3100萬的契約書,你是什麼情況下看到的?)這塊土地那時候是綠建築公司呂景發報給我,由我帶回本翊公司呈報此案。

該1億3100萬的契約書是呂景發提供給我的,該合約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的。」

等語【參見上述理由欄五、(二)之說明】較為可信,是證人楊子宏猶一再否認本翊公司知悉綠建築公司有先與地主簽立買賣總價1億3100萬元契約一事,顯然有所保留,實難憑採信。

5、依上所述,證人楊子宏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諸如1億9725萬元即為本翊公司要向地主購買土地的金額,且本翊公司不知道綠建築公司有跟地主簽立買賣總價是1億3100萬之事,以及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簽約第14條特約事項載明綠建築公司占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部分,與該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無關,該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是指有盈餘才讓綠建築公司占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等節,俱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

(六)準此,則被告所辯稱本翊公司實際上要支付給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3100萬元」,並非雙方當事人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1億9725萬元」,後來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較高,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以及依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其綠建築公司可從買賣總價款1億9725萬元之中取得20%開發股份,其餘「1億3100萬元」部分才是本翊公司要交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買賣價金等情,經核尚屬有據,堪值採信,則其顯無施用詐術而隱瞞本翊公司實係欲以1億9725萬元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情事,藉以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得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共12張(金額共計6千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證人解宗本、陳子昱到庭一致證述有關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合作買賣開發該3 筆土地,並由綠建築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且本翊公司實際上要支付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自始為「1 億3100萬元」,並非雙方當事人於100 年11月20 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1 億9725萬元」,至於後來契約書記載之金額較高,僅係方便本翊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過程,應為真實可採;

(二)依卷附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地主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於100年11月19日與本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及本翊公司與地主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曾秀梅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意旨及時間順序可知,本案應係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談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時,雙方即已預定日後為辦理房地融資而有「另行簽約」之情事,被告對此並無任何之隱瞞,且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時,已明定由被告即綠建築公司將承買該3筆土地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本翊公司,同時由綠建築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最後本翊公司始有權出面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證人即代書林健勤證稱確曾向被告收取「代書費」或「佣金」一事,若非被告所辯綠建築公司可取得百分之二十開發股份中,包括「介紹費」及「作業費」屬實,其有何必要出面支付上開「代書費」或部分「佣金」予介紹人即代書林健勤?(四)證人林健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翊公司花了1億9725萬元買受該3筆土地一情,僅係聽聞目前所在不明之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之片面轉述,已難謂可採;

(五)至於證人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則因本翊公司事後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買賣價金交付之「更新協議書」,竟未將先前本翊公司已支付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共12張(金額共計6千萬元)算入,且之後又同意被告僅交還上開12張支票中之至少7張支票,並遲未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以及證人楊子宏始終否認本翊公司知悉綠建築公司有先跟地主簽立買賣總價1億3100萬元契約一事,俱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楊子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則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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