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3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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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章與范如娟間有債務糾紛,詎黃榮章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位在新北市林口區,而由范如娟任負責人之金宏昌起重行申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經職員賴秀蘭接聽後,黃榮章於通話中要求賴秀蘭轉達范如娟:「信不信我一把火燒了他們倉庫。」

、「你以為我不知道他們臺北家住哪裡?」、「中午以前如果不匯錢進來我就會找人去他們公司。」

等語;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賴秀蘭承范如娟之夫之命,以前開起重行之行動電話致電黃榮章上揭行動電話,告知債務糾紛款項已匯,黃榮章仍因與其認知尚有落差,而接續前開犯意,告以:「(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對。」

、「你跟阮先生(即范如娟之夫)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等語,並要求賴秀蘭再次轉達范如娟,上詞均經轉達至范如娟後,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范如娟,使范如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職員賴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賴秀蘭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電話對金宏昌起重行員工賴秀蘭稱「(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對。」

、「你跟阮先生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先撥1 通電話給賴秀蘭,後來賴秀蘭回撥3 通給我,上開兩句話是在最後1 通講的,我只是在應付賴秀蘭的問題而已。

至於「信不信我一把火燒了他們倉庫。」

、「你以為我不知道他們臺北家住哪裡?」、「中午以前如果不匯錢進來我就會找人去他們公司。」

這3 句話,我並沒有講云云。

辯護人並以:就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的對話,被告語氣平緩並未帶有恐嚇之意,賴秀蘭是為了設計被告講出恐嚇的話語,故賴秀蘭問「你是要恐嚇我嗎?」被告即覆以「不是不是」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57分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任負責人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金宏昌起重行聯絡4 次,由職員賴秀蘭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起重行所申設之門號接聽,其中第1 通電話係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起重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第4 通電話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賴秀蘭以起重行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回撥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此次被告於對話中有:「(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對。」

、「你跟阮先生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如娟、證人賴秀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26 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20、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9 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通話資料4 份、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帳單各2 份(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47頁)存卷可佐,另卷附電話錄音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後,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經查: ⒈關於103 年5 月16日案發經過,證人賴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榮章是我以前的雇主,我與他以前是同事,98年他出來開貨運行,我就跟著他出來創業,他變成我的老闆,103 年5 月間我任職金宏昌起重行時,黃榮章已經是前雇主,當時的雇主則是范如娟。

103 年5 月16日當天,因黃榮章及范如娟間有土地買賣的情形,黃榮章打電話給我叫我轉達范如娟:「中午以前一定要把錢匯進去,如果沒有匯進去,信不信我一把火燒了他倉庫,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臺北家住哪裡?不把我就找一些人上來到她公司門口站著讓她不能做生意。」

這些話,我聽到這些話後很害怕,那時我生氣地對他說,「你不要為難我,我跟你朋友那麼久,幫你這麼多,這些話你自己去講」,他說「不管嘛你就講」,當下如果我不轉述,萬一范如娟的另外一間公司發生事情,我也對不起人家,所以我就趕快跟范如娟講。

我先打電話去公司找范如娟,先告訴她丈夫阮先生,但范如娟還沒到公司,我就直接打行動電話給范如娟,我告訴她時,她已經在路上要去匯錢給黃榮章了。

范如娟聽到我轉述黃榮章的話後,很緊張、很害怕,她匯完錢後阮先生叫我打電話給黃榮章,說錢匯進去,事情都告一段落,大家到此打住,所以我後面才又打電話給黃榮章,告訴他:「錢已經匯進去了,阮先生要我轉告說事情到此結束了」這些話,黃榮章說他不管,那些錢我中午一定要看到,因為他要的錢除了買賣土地的尾款,還有可能是借貸利息的部分,他是連那個都要,所以全部應該是要匯新臺幣(下同)800 多萬元,可是范如娟只匯了400 多萬元買地的尾款給黃榮章,黃榮章就說他不管就是要看到那些錢,當下我很害怕就跟他說「就已經這樣,因為那是你跟人家借錢的利息為什麼還要再匯還給你」,黃榮章當時真的是很生氣,他不曾講過這麼嚴肅的話,他這樣講我很害怕,范如娟他們也很害怕,這最後一通電話「(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對。」

、「你跟阮先生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我也有轉告給范如娟。

他說「信不信我一把火燒了他們倉庫」這些話時很嚴肅,我們認識很久,他不曾對我講過這種話。

我們沒有任何紛爭或糾紛,可以說是很好的朋友。

錄音是阮先生指示的,他叫我錄音才有辦法證明錢已經匯給他了,此外我們沒有討論哪些對話內容要談,那一天范如娟他們真的很害怕,我們把起重行的門全部關下來,到范如娟的另一家公司等黃榮章,怕他真的來找我們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4 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一致,衡以證人賴秀蘭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並於偵審中2 度經具結而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所證情節應堪憑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如娟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103 年5 月16日的事情是因為賴秀蘭說黃榮章有打電話給她,希望賴秀蘭轉述1,600 萬元債務裡面,有400 萬元要還給他,不然會帶人到我公司來,會一把火燒了我的倉庫,然後他知道我住臺北哪裡,因為我跟小孩住在一起,所以我沒有辦法忍受他知道我住臺北哪裡,我覺得很嚴重,我非常害怕。

我是一個平常婦人,聽到黃榮章這些話都已經嚇到了,尤其是聽到說知道我住臺北哪裡,我真的沒有辦法,已經像無頭蒼蠅去找律師、議員、警察,公司鐵門都拉下來了。

黃榮章曾經在我們過戶的這件事情上面,帶了幾位所謂的「兄弟」到代書家,請代書不要教我太多,所以他說「中午以前如果不匯錢進來我就會找人去他們公司」這些話,我會害怕。

賴秀蘭是用電話跟我講的,當時我人在銀行匯最後一筆款項400 多萬元。

後來我先生跟我說我們都沒有證據,沒有親耳聽到,應該要請賴秀蘭提供錄音給我,才能向警方報案。

我當時在林口確實有倉庫,那是我的另一家公司,放怪手零件用等語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9 頁)。

經核亦與證人賴秀蘭所述事發之時序、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對賴秀蘭告稱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並要求賴秀蘭轉述該等言詞予告訴人知悉之事實。

⒊本院復勘驗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電話錄音(即當日第4 通電話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賴秀蘭:喂?黃榮章:嗯。

賴秀蘭:我跟你講,阮先生叫我跟你講,他錢剛才已經幫 你匯進去了,就是買土地那個,四百七十幾,我 不知道啦!反正就是你買地那個啦!他已經幫你 匯進去了啦!他是所有事情都已告一段落了啦。

黃榮章:不可能。

賴秀蘭:剩下…你還是堅持要找人去他公司就對了,是不 是吧?黃榮章:反正那四百多萬不還我就沒得談啦!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黃榮章:對!嗯!賴秀蘭:你還要找黑道的去他公司鬧?黃榮章:反正我不管,他那四百多萬要還我…賴秀蘭:不是啊!那是你的利息,是你當初跟人家借錢的 利息啊!黃榮章:他不刁難我,就沒這件事,我不管…誰來講都一 樣。

賴秀蘭:人家已經把錢匯進去了。

黃榮章:誰講都一樣,我去跟他講嘛,什麼這些啦!反正 四百多今天沒還我,沒得談啦!就這樣子啦!賴秀蘭:你就要帶人去就對了,你還是決定要帶人去他公 司就對了,是不是?黃榮章:對、對、對。

賴秀蘭:你幹嘛要這樣子啊?黃榮章:不是,這不是…是我的問題,是他刁難我的問題 ,反正我不管…賴秀蘭:人家已經把錢匯進去給你了吔?!黃榮章:我不管嘛!賴秀蘭:你怎麼會這樣子勒?黃榮章:反正我就是這樣,他憑什麼…賴秀蘭:你這樣子是要恐嚇我吔?!你啊!黃榮章:不是,不是,你跟阮先生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 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賴秀蘭:嗯,你就要叫人去就對了,是不是啦?黃榮章:大家就試著吧。

賴秀蘭:好啦,我就這樣轉達啦,黃榮章:嗯。

賴秀蘭:好啦,嗯。」

觀諸上開對話,賴秀蘭於告知告訴人夫婦已匯款予被告一事後,曾5 度詢問被告是否仍要帶人去告訴人公司或帶黑道至告訴人公司鬧,其中2 次被告明確答稱「對」,其餘3 次亦揚言「反正那四百多萬不還我就沒得談啦」、「反正我不管」、「大家就試著吧」等語,並未聞被告有任何否認之意,可見被告於此通電話中稱「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係指帶人去告訴人公司鬧之意明確,尚不能認有何等應付、敷衍之情形。

此外,賴秀蘭主動詢之以前詞後,被告當時即能理解其意,而為上開回覆,更足證被告於此通電話之前,即曾告知將帶人赴告訴人公司一節無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所言僅在應付賴秀蘭的問題,亦未於第1 通電話聲稱「中午以前如果不匯錢進來我就會找人去他們公司」,又上揭對話係經賴秀蘭設計而講出的云云,即乏所據,並不可採。

⒋再審之被告所言「信不信我一把火燒了他們倉庫。」

等詞,客觀上已明示將對他人財產加諸破壞,被告另稱「你以為我不知道他們臺北家住哪裡?」、「中午以前如果不匯錢進來我就會找人去他們公司。」

、「(賴秀蘭:對啊,那你還是要找人去他公司,是不是吧?)對。」

、「你跟阮先生講啦,反正我中午沒收到我就上去啦,我也不跟他囉嗦了。」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暗示將可能對告訴人或其親屬之生命、身體有所損害之意,常人聽聞此情,因懼怕而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無違,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經轉告而有害怕等畏懼之情,係屬可信。

至被告於上開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通話過程中,對話語氣尚屬平緩,亦無情緒激動之情形一節,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2頁)。

然被告並無恐嚇賴秀蘭之意,而僅以賴秀蘭為傳話對象,自不致於與賴秀蘭對話時激動陳詞,況證人賴秀蘭於本院審理中仍數度證稱與被告認識許久,從未聽聞被告有如此嚴肅的語氣,這樣講讓其害怕等語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語氣平緩而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置辯,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恐嚇告訴人之數次言詞,係在同日上午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等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偵字卷第2 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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