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3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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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英與林志偉原為朋友及合夥人關係,雙方因公司經營、投資等糾紛而產生嫌隙,詎陳秀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志偉,使林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接聽林志偉來電,討論股權糾紛時,再向林志偉恫稱「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又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林志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其與被告陳秀英於103 年1 月10日之電話通話內容,且係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艾立新公司固定之電話錄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92頁),為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並無事證係出於不法目的,該錄音內容,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以該錄音光碟未經被告同意竊錄,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2 度對告訴人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1 年的這次,我是在撞頭,說要死給他看,我要結束自己的生命,我不是要他害怕,我要讓他知道我如何對待他們家好,但他們卻恩將仇報;

103 年的這次的意思也是說要死給他看云云。

辯護人另以:101 年的這次是因為告訴人遲遲不將被告所擁有的股款交付,又堅持要遣散公司的員工,被告為表不滿,才以自殘的方式表達,同時並頭撞牆壁、地板;

103 年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強迫被告低價出售公司股份,又對開立予被告的支票跳票,所以被告去電告訴人,而告訴人在電話中惡意挑釁造成,但被告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不斷發出輕蔑笑聲,實無心生畏懼之情云云資為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及合夥人關係,雙方有因公司經營、投資等糾紛而生之嫌隙。

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艾立新公司,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之言語告知林志偉;

復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以電話與告訴人討論股權糾紛時,再告以「我一命配你們全家」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證人即101 年11月28日在場之蔡國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83至9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經查:⒈關於101 年11月28日事發經過,證人即科真國際有限公司(艾立新公司之子公司)員工蔡國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叫陳秀英「黃媽」,當天我看到陳秀英怒氣沖沖上來謾罵,起先我沒聽清楚她在罵什麼,大概是為了她兒子被資遣的事在責問林志偉,罵著罵著要衝進來,我們辦公室在3 樓,他們講話中樓下有位倉庫小姐上來要影印,因為她也認識陳秀英,看到陳秀英怒氣沖沖且動作不雅,就一直勸「黃媽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啦」,我看她是語帶顫抖,嚇得不知道如何是好,我當然很驚訝,也嚇到了,我很久沒有碰到這樣子的人。

當時陳秀英用國語講了「血洗工廠」讓我們嚇到,當天她還有用臺語說「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這兩句話是在差不多時間講的。

當時林志偉也在現場,顯得很無奈。

倉庫小姐勸陳秀英是因為她在乒乒乓乓敲東西,有頓腳也有敲桌子,我是從聲音來判斷。

林志偉打電話叫警察的時候,陳秀英平靜了一陣子,警察來了後她就扯一堆,警察要拉她出去就在那邊拉拉扯扯,這時候有沒有自殺的動作倒是沒有看到。

她講話當中怒氣沖沖,也不像是自殺給我們看,我也沒有聽到她這樣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

衡以證人蔡國樺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並經具結而證述,實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所述過程應堪信實,可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處於盛怒之激動情緒下。

而關於103 年1 月10日電話中所言,另經本院勘驗前後對話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你真的要這樣子嗎?被 告:我也沒辦法這樣子,你要跟我討錢回去嗎?告訴人:是。

你現在就不給我啊。

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賴秀蘭5度 要給我逼死(臺語文法),沒關係,我一命配你 全家,沒關係,真是的…告訴人:你看,你那天來也是這樣子講:『我老命跟你配 …』什麼什麼的…被 告:對,對,對,沒關係、沒關係,你要這樣逼我, 我就是太好講話了,林志偉,你今天為什麼要這 樣子騙我呢?要這樣子找我麻煩呢?告訴人:我現在跟你講…」。

而該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國臺語夾雜,被告全程對話語氣激動一情,亦經勘驗屬實(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

衡以「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我一命配你全家」,語意上寓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意思,所言「血洗工廠」,自非僅表示自殺而已,是實不能以被告同時有揚言自殺之意,而排除其有對他人惡害通知之情形。

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口出上開用語,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就101 年11月28日當時情形,亦證稱:我沒辦法判定陳秀英說「血洗工廠」是要死在這邊給我看,當然我們也會覺得因為中間過程有點爭吵,講話也很凶惡,是會覺得她想對我們不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

另就103 年1 月10日情形,復證稱:我聽到「我一命配你全家」這句話基本上也是會害怕,我有小孩、老婆,我自己是比較沒關係,但心裡有點擔心她真的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

是被告2 次行為均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辯稱2 次所言均僅有自殺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就103 年1 月10日事發經過,辯護人固稱乃被告去電告訴人質問仍以支票跳票後,為告訴人挑釁所致,且告訴人數度發出笑聲,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

然當日電話通聯係由告訴人主動致電被告,且係於對話近10分鐘,雙方對債務關係無法達成共識後,告訴人始稱「別說好心啦,那現在這樣,我票就給它跳,大家再來法院講。」

等語,而提及跳票之一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是辯護人所辯,與上情已有未合。

又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於對話不久,即對情緒已呈激動狀態之被告表示「你現在不要激動」、「我現在跟你講,你要講我們就好好的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更難見告訴人係出於惡意挑釁之目的而致電被告,再者,觀之勘驗內容,告訴人亦未有明顯挑釁被告之用語,實不能執2 人就投資內容意見不一之爭執,認告訴人所言係為圖挑釁被告,故陷被告於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又告訴人雖於被告前開「我一命配你全家」後,仍於對話中,數度對被告之說法,有表示輕蔑、不苟同之笑聲,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常人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不同,本難期各種情緒一一外顯,此次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並係透過電話通聯,而非直接會面,告訴人及其親屬當下並無立即受害之危險,在被告出言「我一命配你全家」後,雙方仍持續就債務關係爭執,尚不能以告訴人此間仍有蔑視之笑意,認其並未曾心生畏懼。

至恐嚇行為之構成既不以有加害之意思及行為為要件,業如前述,則辯護人稱被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公司經營及投資糾紛,即2 度以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暨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等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8 頁),對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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