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36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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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
翁詩淳律師(法律扶助)
姚孟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全城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涂全城與林忠義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趁其與林忠義間民事事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本院民事簡易庭開庭時,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法庭走廊上,當場朝林忠義臉部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林忠義而貶抑其人格。

嗣經林忠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涂全城及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全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院派駐民事簡易庭法警廖慶發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卷第5-7 頁、第8-9 頁、第35頁、第40-41 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播放時間15分47秒時,被告向前靠近告訴人,頭部面向告訴人並向上抬起,旋退後一步,告訴人旋抬頭看著被告,並向前走動2 步,轉頭看向被告,並舉起左手擦臉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4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3 、67-68 頁),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亦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告訴人始舉手擦拭其臉部,故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強暴」乃指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

而「侮辱」乃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而具減損他人之聲譽或人格者,即足當之。

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法庭走廊上,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已然對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的體力,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朝人吐口水,具有輕蔑與嘲笑之表示,身體遭受他人嘔吐體液者,一般均會感到難堪與人格受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遇事不知理性面對,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即恣意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款,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罹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疾患等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25 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經本院法警廖慶發制止、離去後,隨即在上揭簡易庭外,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龍頭鎖,致其因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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