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劉芳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丁○○則為劉芳成之配
-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 (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 (三)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 (四)嗣丁○○於102年8月9日申請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三)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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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慧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芳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丁○○則為劉芳成之配偶。
劉芳成生前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交予甲○○保管,並委由甲○○設定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
緣劉芳成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衛生署臺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丁○○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敏」之成年男子告知而得悉甲○○為劉芳成之同居女友,乃於同日上午6、7時許,與劉芳成之姑姑戊○○、姑丈丙○○經「小敏」帶同前往甲○○與劉芳成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告知甲○○有關劉芳成之死訊。
甲○○明知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劉芳成死亡後,陽信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劉芳成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其未與丁○○、劉芳成之二名子女(均為丁○○與劉芳成所生之子女)等其他繼承人商討如何處理陽信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以置入提款卡且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數字,使設置該處之永豐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電腦系統誤認輸入密碼者即甲○○為經合法授權而得提領款項之人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詐得屬於劉芳成遺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以置入提款卡且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數字,使設置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自動付款設備之電腦系統誤認輸入密碼者即甲○○為經合法授權而得提領款項之人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詐得屬於劉芳成遺產之現金19,000元。
(三)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置入提款卡且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數字,使設置該處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電腦系統誤認輸入密碼者即甲○○為經合法授權而得提領款項之人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詐得屬於劉芳成遺產之現金100,000元。
(四)嗣丁○○於102年8月9日申請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等銀行帳戶有上述遭人提領款項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8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此外,復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永豐銀行ATM13328提領明細各1份、102年8月8日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芳成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陽信銀行蘆洲分行104年9月22日陽信蘆洲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陽信銀行帳戶102年8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104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104年12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102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40頁、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行為,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共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持劉芳成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229,000元,已生一定損害於告訴人及劉芳成二名子女之繼承權,所為實屬不該;
復被告係因與之同居多年之劉芳成驟死,擔憂自身未來,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且業已將告訴人、告訴人與劉芳成所生二名子女等其他繼承人之應得款項如數歸還,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亦已坦認犯行,暨其目前未婚、育有二子(均為與劉芳成所生,各為16歲、14歲,均由其獨自扶養)、父親過世、母親由哥哥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醫事人員及清潔搬運工、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將應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與劉芳成所生二名子女等其他繼承人,已如前述,認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目前一人獨撐家計且尚須扶養其與劉芳成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其入監執行,將可能造成該二名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是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仍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領取時間 │領 取 地 點 │遭盜領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102年8月8日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
│ │上午7時50分 │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 │編號3至4 │
│ │許 │機 │ │ │
├──┼──────┼──────────────┼─────┤ │
│2 │102年8月8日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10,000元 │ │
│ │上午7時51分 │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 │ │
│ │許 │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領取時間 │領 取 地 點 │ │ │
│ │ │ │(新臺幣)│ │
├──┼──────┼──────────────┼─────┼─────┤
│1 │102年8月8日 │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10,000元 │起訴書附表│
│ │上午9時37分 │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 │ │編號1至2 │
│ │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2 │102年8月8日 │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9,000元 │ │
│ │上午9時38分 │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 │ │ │
│ │許 │自動櫃員機 │ │ │
└──┴──────┴──────────────┴─────┴─────┘
附表三
┌──┬──────┬──────────────┬─────┬─────┐
│編號│領取時間 │領 取 地 點 │遭盜領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102年8月9日 │設置在新北市某處之臺新銀行自│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上午8時28分 │動櫃員機 │ │編號5至9 │
│ │許 │ │ │ │
├──┼──────┼──────────────┼─────┤ │
│2 │102年8月9日 │設置在新北市某處之臺新銀行自│2萬元 │ │
│ │上午8時29分 │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3 │102年8月9日 │設置在新北市某處之臺新銀行自│2萬元 │ │
│ │上午8時31分 │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4 │102年8月9日 │設置在新北市某處之臺新銀行自│2萬元 │ │
│ │上午8時32分 │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5 │102年8月9日 │設置在新北市某處之臺新銀行自│2萬元 │ │
│ │上午8時33分 │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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