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4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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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辛○○與其前妻甲○○交往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1分、11時54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晚間9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我會先去拜訪你家人」、「你等著看,我一定去你家抓人」、「你會死」等內容之簡訊至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辛○○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5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向辛○○恫嚇稱:「你知道嗎,我堵你好久,我原本想放一把火(起訴書誤載為『一把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把你家燒了」等語,以加害此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辛○○,使其心生怖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與辛○○相約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談判,因辛○○拒絕讓己○○瀏覽其手機內之照片,己○○即上前與辛○○爭搶手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爭搶過程中,以手勒住辛○○脖子並將其強壓在地,致辛○○受有右手掌背擦傷(1x1 公分3 處)之傷害,並持棒狀堅硬物品,將辛○○所騎乘之機車大燈敲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詳下㈡所述),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甲○○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應命具結。

但未滿十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3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第47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甲○○於審判中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且有於102 年4 月、5 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上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與告訴人有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傳簡訊給告訴人只是要抓姦,要提醒他不要破壞我家庭,當時伊跟甲○○還沒離婚,沒有恐嚇的意思。

伊雖然有在102 年4 、5 月間到告訴人土城之住處,但一樣只是去跟告訴人講不要破壞我的婚姻,叫他們不要繼續交往下去而已,並沒有說對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

另伊雖然有在103 年1 月16日跟辛○○見面,但並沒有搶他的手機,也沒有拿東西敲他機車大燈,從告訴人提出的照片只能看出大燈有刮傷,證人甲○○歷次證述都不一致云云。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經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1分、11時54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3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含有:「我會先去拜訪你家人」、「你等著看,我一定去你家抓人」、「你會死」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伊傳上開簡訊僅係要告訴人不要破壞其家庭,並無恐嚇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分別為:「你真有種,沒關係,你再來看看會發生甚麼事,幹你娘,死小鬼,我會先去拜訪你家人,你等著看」、「我們就玩大一點,你不死心沒關係,你等著看,我一定去你家抓人,幹你娘白目」、「但是我一定還是會去找你,或你的家人,把話講清楚,幹你真的太白目,為了一個無法生育,及愛騙人的女人,你執彌(按應為『迷』之誤)不悟,你會死」,觀諸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文義,每則簡訊均包含有「幹」、「幹你娘」等字樣,已可使人感到被告情緒激動、不滿,可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係處於激動情緒下所為,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之客觀文義以觀,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訊息內容,顯非出於善意提醒所為,確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屬於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此由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明確指述看到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後會感到害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莫名之畏懼、恐慌,致告訴人陷於不安全之狀態,殆無庸疑。

被告辯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顯有以惡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基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住處,向告訴人出言恫嚇稱:「你知道嗎,我堵你好久,我原本想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2 年4、5 月間有到我家,一開始是我媽(即證人丙○○)要上樓遇到被告,我媽就讓被告進我家坐,後來我媽聯絡我,甲○○也有聯絡我,我就回家,當時我媽、我妹(即證人庚○○),還有被告及其友人都在,被告說要找人放火燒我家、堵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也怕他對我家人不利,因為他知道我們家,所以我會害怕,為這件事情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具結證稱:102年4 、5 月間晚上,我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跟一個很高大的人,我問他要找誰,他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並問我是否知道告訴人跟一個太太在一起,我說我知道,並請被告進來我家坐,我叫被告打給他老婆過來講清楚,甲○○就叫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來後被告就在我家對告訴人說:「你知道嗎,我堵你好久,我原本想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當時庚○○也在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4 、5 月間我在我家土城延和街住處客廳看過被告,他跟一個男的在我家跟我媽講話,後來我哥回家,被告就跟我哥說他早就堵他很久了,早想放火燒我們家,後來我就進房間了,其他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庚○○就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詞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事實,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於詰問過程中復未見其等有何踟躕不一或遲疑不定之態度,所述證詞亦無刻意誇大、矯飾,如其等非確實聽聞、經歷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

再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於偵審中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⒉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起跟被告到辛○○家裡,因為被告、甲○○跟辛○○之間有一些婚姻糾紛問題,那天是被告帶我去辛○○住處,被告說之前他去那邊好幾次但沒有人在家,當天心血來潮去看一下有沒有人在,我們等了一陣子後辛○○媽媽回來,就跟他媽媽講一下為何來這裡,說明他們3 人間的狀況及關係,後來他媽媽有請我們一起進去坐,當時沒有其他人,被告打電話請甲○○過來,甲○○跟辛○○一起回來,後來他妹妹也回家。

我們待了1 、2 個小時,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說我堵你很久了,我要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然其亦同時證述:因為已經過很久,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證人丁○○係因事發時迄至本院審理時作證之104 年8 月11日已相距2 年餘,以致其對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我堵你很久了,我要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一節現已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丁○○前揭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於102 年4、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住處,向告訴人出言恫嚇稱:「你知道嗎,我堵你好久,我原本想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用語及觀念,被告所稱:「我堵你很久了,我要放一把火把你家燒了」之內容,係指被告欲對告訴人住家燃放火苗,燒燬告訴人住處之意,核屬一般恫嚇人身安全、財產之詞,且當時雙方已因婚姻、情感問題而前有嫌隙之情形下,告訴人就被告上開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不利之恫嚇內容感到畏怖、不安,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稱內容確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至為明確。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⒈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見面,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右手掌背擦傷(1 ×1 公分3 處)等傷害及其機車大燈毀損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廣川醫院廣驗字第10301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 、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6 日晚上我跟甲○○在一起,被告要找甲○○,雙方在樂華夜市附近見了面後,我就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來我拿出手機要給被告看證據,被告想搶我的手機,但因為我握著我的手機被告搶不到,被告就勒住我的脖子,把我甩在地上,被告還繼續想搶我的手機,過程中被告按著我的手,我的手摩擦到地板,所以受傷。

之後被告拿東西砸我機車大燈前面,使大燈整個掉出來,無法裝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 月6 日我在樂華夜市附近跟被告見面,碰面後我跟被告發生口頭爭執,他問我另案有甚麼證據,我就拿出手機,被告就開始要搶我手機,他架住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跌落地上,手上拿著手機,手機跟地面磨擦,當時被告還在搶手機,所以右手背有擦傷,那時甲○○有把我們架開,被告就從機車車廂拿出類似甩棒、長約2 、30公分的堅硬物品,他本來要打我,後來甲○○有阻擋,他就轉向我的車,敲我的車子大燈等語;

證人甲○○於103 年7月24日於檢察官應訊時證稱:103 年1 月6 日我在永和樂華夜市附近目睹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衝突,他們一開始先起口角,告訴人手機內有我跟他的照片,被告不想要那些照片流出去,就想要看告訴人手機,但告訴人不願意給他,他們就互搶手機,被告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跪倒在地,過程中告訴人手部受傷,後來被告有拿類似修車工具的物品砸告訴人機車大燈的部位,所以大燈改裝部分有毀損,沒有砸其他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1 月6 日下午6 點左右我跟告訴人一起出去,那時被告打手機給我,問我在哪,我說在樂華夜市附近,被告說要過來找我,當天除了我們3 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因為被告以為辛○○手機內有我的不雅照片,被告想要刪除那些照片,就要跟辛○○拿手機,但因為辛○○拒絕,後面就用搶的,有點爭執的方式,到最後被告就壓住辛○○的脖子,造成辛○○跌倒在地,兩個人還是一直要搶手機,結果辛○○手背有受傷,但哪隻手我忘了,後來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一根長長的棒子,看起來像鐵的東西,材質我不清楚,那時被告生氣去揮辛○○,從辛○○安全帽揮過去,揮到辛○○的機車大燈,我當場就看到大燈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證人甲○○前述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二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具結作證,亦有結文4 紙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33 頁),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多次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立即報警並前去就醫,期間並無猶豫、遲疑,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派出所時即曾表示手部遭一名男子抓傷,員警亦見告訴人手部確有抓傷痕跡等情,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7 月3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告訴人當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手掌背擦傷1 ×1 公分3 處,位於右手大姆指、中指、小指指頭等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撞、拉扯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至證人甲○○雖於103 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應訊時證稱:103 年1 月6 日晚上,在永和寶雅生活館那邊,快靠近樂華夜市,我跟告訴人出門,遇到被告,他看到我跟告訴人在一起,可能不舒服,就跟告訴人起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只有口角,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

當天告訴人有拿手機出來,後來想收起來但還沒來得及收起來時,雙方就起爭執,被告有搶告訴人手機,兩人在拉扯那隻手機,拉扯中告訴人跌倒,手機掉在地上,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之後被告有拿棍子砸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惟其在103 年7 月24日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8 日那天證述內容有一些不是事實,因為一個是我前夫,一個是我朋友,我覺得很為難,我跟告訴人跟其他朋友商量過,他們認為我把事實講出來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證人甲○○前於103 年7 月8 日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毫無可疑,尚難單憑其前揭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大燈,況且證人甲○○就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奪手機而勒住告訴人脖子,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以及被告持棍棒砸毀告訴人車子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是本院仍得採信證人甲○○其餘相符一致之證詞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僅因證人甲○○證述略有不同,而遽謂其所證述全然不得採信。

另被告辯稱依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大燈僅有刮傷,並無毀損云云,然告訴人機車大燈因被告持堅硬物品砸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可知,機車大燈燈罩雖無破損,惟大燈內燈具部分確實已斷裂、脫落,此亦有上開機車毀損照片可參,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機車大燈並未毀損,亦不足採。

則被告辯稱並無跟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大燈毀損均非伊造成云云,顯屬臨訟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舉,雖時間點各異而可加以區隔,然均係以恫嚇告訴人為目的,應屬本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進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婚姻家庭問題,未採取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益,竟以簡訊、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持堅硬物品砸毀告訴人機車大燈,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月入新臺幣3 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如犯罪事實欄│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如犯罪事實欄│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㈢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  │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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