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5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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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87、19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宗民與陳其偉原不相識,因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貼文遭陳其偉質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晚間8 時23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住處登入Facebook網頁,在陳其偉個人留言板輸入:「我早就知道你人在哪!!!我已經有派小弟在你活動範圍附近埋伏著!!走路要小心ㄧ點,免得受傷了我可不知道……總之你出門在外給我小心一點……可別出什麼意外死了!!」、「我會叫我小弟把你人找出來!!!你慢慢等吧!!」、「你是不是全家不想活命了?」、「我混山口組的!!!」等訊息,又於其本人留言板刊登:「至於你陳其偉是惹事者,所以就算我殺到你家,你家人也會把你抓出來……可不想全家被我這個瘋子殺光……」、「陳其偉你爸你媽很為你傷心……因為他們就要失去ㄧ位兒子了……」、「陳其偉啊陳其偉!!我勸你趕快收拾東西避避風頭吧!!連公司美安也不要去了!因為路上誰是我的小弟你根本看不出來!!!」、「陳其偉……我要是不爽連你公司美安也ㄧ起砸掉!!!」、「( 轉貼陳華泰照片) 誅九族!!你兒子愛惹事我就讓你全家死光光!」、「陳其偉那渾蛋敢惹黑幫?我要你們全家通通死無全屍!!!!」、「(轉貼陳其偉名片)你愛惹事生非!!!我要你在臺灣混不下去!!!!趕快去避避風頭!!!我眾小弟再(在)找你了!!」、「陳其偉等著全家死光光啦!!」等詞,及傳送私人訊息予陳其偉稱:「我讓你在臺灣混不下去」、「我讓你見血」、「小心全家死光」、「你家要出大事情了!!!遺言趕快血(寫)ㄧ血(寫)啦」、「等死啦!!!」、「你全家會死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陳其偉,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陳宗民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個人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欄刊登:「怎麼會有白癡的臺灣國中生、高中生、大學生敢來惹我?你們通通智障還是犯賤?看到我不會跑歐?想要哪裡痛跟我說!!!我ㄧ刀賞你們個痛快!!!我殺人魔耶!!!誰跟你殺人犯!!!鄭捷真的是太沒用了!!!等等來殺暴民!!!老弱婦孺給我滾!!!挑釁者必死無疑!!我比鄭捷還沒人性我慘人無道(慘無人道)手法相當殘酷!!!ㄧ刀給你們所有人斃命,等等被我捅一刀or往重要部位砍ㄧ刀的妖孽我就不會在(再)殺你,浪費我時間,我等等來掃街!!你最好要有心理準備!我就是下一個殺人魔……(註:覺得興奮,在永和樂華夜市)。」

、「……到最後還不是死路ㄧ條,我曾經也有發過犯罪宣言!!!現在心情不爽就再來發一次,我說我等等要把永和樂華夜市的白痴全殺光~~!!!!最好派重兵警力駐守,我只有一把水果刀!!!!拍照錄影肯定必死無疑!!!我跑步的速度很快!!!不要被我追上嚕!!!白痴才會在密閉空間玩殺人的小遊戲,等等我殺完人在(再)偷渡逃回祖國!!!殺人還不簡單!!等等一秒倒ㄧ個,我也是會針對重要部位攻擊,臉、頸、胸、腹、腳筋!!!!才死4 人23傷可見鄭捷大學生也不過如此!!!等等換我上場!!!!Are you ready?─在永和樂華夜市。」

、「既然臺灣社會事件已出,我想大家會模仿的……我也學起來了!!!有樣學樣!!!我在等待大屠殺的好時機!!!」等文字,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後,陳宗民為此不快,復基於侮辱公署之故意,旋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Facebook個人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欄內,刊登:「送給你們這些白痴……猜猜我等會會嗆誰?全永和分局的警察啦」「你們警察是吃飽撐著沒事幹了?等我啦!我準備好了!!!我單獨赴約!!嫩!!」、「1 人VS6 位以上便衣小孬孬!!!抓我啊!!!動我啊笨蛋」、「台灣廢物警察!!」等詞,以此貶損字句公然侮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上揭犯罪事實壹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2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3 、4、22頁),且有Facebook留言板、訊息頁面翻拍照片20幀(偵卷一第8 至1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貳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被告註冊帳號之個人資訊暨照片、動態訊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6 、11至23頁)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

又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至30日間,透過網路刊登數則留言、傳送多筆簡訊,屢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ㄧ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庚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

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侮辱公署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可佐(偵卷二第24頁),然觀被告因故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言論,具有宣洩情緒之主觀動機,對象明確,且有相當之邏輯推理,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

復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惟事發當時,非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之躁、鬱期,基本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皆可維持,行為也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所控制或影響,揆諸被告病史資料、住院紀錄及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無顯著障礙,有該院104 年6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為憑(本院卷宗第75至79頁)。

從而,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利用網路之便,率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人心生畏怖,又於103 年5 月21日臺北捷運爆發隨機殺人案件,人心惶惶之際,散佈言論揚言仿效,為警察查訪後,復不思自省,有所節制,反出言不遜,侮辱公署,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失矩,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雖未減損行為認知、辨識功能,然其情緒管理、衝動控制能力顯已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及公眾恐慌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5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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