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578,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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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友人丁○○與告訴人己○○有糾紛,遂陪同丁○○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找告訴人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丁○○遂與高炳圍(二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共同圍毆告訴人,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槌敲打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引擎蓋受損及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庚○○(原名蘇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偵查中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乙○○(原名練晨光)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鐵鎚1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損照片、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其於101 年8 月25日因另案所拍攝之照片1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許有陪同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丁○○說要帶我出去玩,高炳圍有一起去,其他一起過去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只有我一人開車載我女友過去,其他人騎機車,我最後一個到達現場,看到丁○○、高炳圍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吵架,現場有人發生肢體衝突,我不想惹事,就自行離開該處,並未參與傷害或毀損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我有看到是被告拿鐵鎚第一下敲我車子引擎蓋,第二下敲擋風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告訴人最初於案發後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警詢時係稱:「何宇威」拿鐵鎚先敲打我車子的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後就開始攻擊我…「何宇威」我不認識,是我女友(指庚○○)跟我講我才知道他的姓名云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反面、28頁);

而於101 年8 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以「相片指認」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時,於被告本人之相片亦列入其中之情形下,並未指認出被告有涉案,經警要求其提供涉案人更詳確之年籍資料,其稱:他的姓名是「胡宇威」,我只知道他的生日是11月22日,其他相關資料不知道云云(同上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

嗣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初係謂:當天一群人打我和蘇品如(嗣改名庚○○,以下逕稱庚○○),我能確定的只有丁○○打我,潘政瑋拿鐵鎚打我的車云云(同上卷第56頁反面),惟於檢察官點呼被告入庭訊問後,改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鐵鎚砸我的車,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鐵鎚打我等語(同上卷第57頁正、反面);

再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當天是誰拿鐵鎚跟BB彈打你?)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打我也打車子,拿鐵鎚的人只有一位,高高瘦瘦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5頁);

於103 年6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中應該有指認,現在印象比較模糊了,拿鐵鎚動手的人就是被告,但我現在忘記對方長相,只記得對方當時留小平頭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46頁反面);

又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遭何人毀損?)我不記是何人,當時對方來了20個人,其中一個拿鐵鎚等語(同上卷第66頁反面。

綜觀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明顯可見其自己根本無法確知毀損其車輛之人究為何人。

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案發時間是晚上11點,且你稱那時候沒有路燈,為何你可以明確指出被告就是當時持鐵鎚敲你車子引擎蓋的人?)我有看到他的體型,事後還有問庚○○。

(檢察官問:當下你有看到持鐵鎚敲你車子引擎蓋的人嗎?)臉型有看到。

(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當時看到的臉型及身型與今日到庭的被告相符,才認為被告是持鐵鎚敲你車子引擎蓋的人?)庚○○也有說,因事後我有問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所籠統泛謂之「身型」、「臉型」云云,倘若真能辨識人別,何至於檢察官當面訊問被告之後,其仍向檢察官承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鐵鎚砸我的車等語?更可確信告訴人當時必定沒有清楚目睹其所指持鐵鎚敲打車輛者之容貌特徵,純係事後聽聞庚○○片面之說法,始認為被告涉案,其指訴之真確性顯然有疑,自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庚○○最初於101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丁○○就直接找我男友即告訴人,講沒幾句話,丁○○跟他朋友就開始攻擊告訴人及毀損自小客車,我上前要維護告訴人的頭部,他們先拿安全帽打我的手,然後其中一個叫「何宇威」的,拿鐵鎚要攻擊告訴人的頭部,我用我身體右半部跟手肘去擋,詹羽麒就把我拉開不讓我去擋,後來我看到潘政瑋拿瓦斯槍要對告訴人射擊,我就再回去擋,後來我又看到「何宇威」拿鐵鎚去敲破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

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稱:「胡宇威」拿鐵鎚攻擊我跟告訴人,並毀損自小客車云云(同上卷第35頁反面);

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天丁○○、高炳圍、黃明原、練晨光(嗣改名乙○○,以下逕稱乙○○)、被告、潘政瑋他們拿鐵鎚跟安全帽打告訴人,及拿BB槍打告訴人,當時我去擋人,我也有被打,但是我當時氣喘發作,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同上卷第57頁);

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砸告訴人的車,不過不止他一人云云(見偵續字卷第72頁;

又於103 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嗆聲,後來被告先動手打引擎蓋,接著全部的人都有動手,很混亂,我就不記得了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41頁反面);

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下有很多人毀損告訴人的車輛,我有看到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的車輛,被告當時直接先嗆聲後,再砸車,他有持鐵鎚、安全帽,我看到被告拿鐵鎚打引擎蓋一下,後來拿安全帽一樣砸車頭的引擎蓋,被告砸車時我跟告訴人是站在該車的車尾正後方,當下好多人砸車,我沒有看清楚是誰砸車子的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或其他地方,車子被砸時,告訴人跟我一樣被人包圍,有太多人包圍我跟告訴人,包圍我們的人也有去砸車,當時是對方先動手圍毆我跟告訴人,然後砸車跟圍毆同時進行,(後改稱)我想清楚是先砸車,然後砸車跟圍毆同時進行,因為時間太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姑不論所述情節不乏相歧之處,依上開證詞,可知當時現場人數甚多,證人庚○○及告訴人均遭多人包圍圍毆,場面之混亂不難理解。

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11時許,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現場沒有路燈,我跟對方中間還有兩、三個人,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現場照明沒有很好…(法官問:依現場的照明情況,視線可及的距離是多遠?)要很近才能看清楚臉孔等語(同上卷第117 、118 頁),並經本院複訊證人庚○○確認無訛(同上卷第119 頁反面)。

則在此昏暗之客觀環境下,證人庚○○驟然承受多人圍毆之衝擊,能否清楚觀察周遭他人之動態,並正確辨識人別,尚有合理之可疑。

此由證人庚○○迭稱伊於案發前已經認識當時在場參與攻擊之多名人士(見偵字卷第35頁、偵續一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竟除被告一人之外,完全不能指出其他人等有何毀損車輛之行為,更加足以證明當時情況確實混亂雜沓,視線可及範圍亦屬有限,致證人庚○○無從清楚觀察記憶。

尤其證人庚○○於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見面次數很少,已據其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然與被告非屬熟識,衡情對於被告之容貌特徵、身型動作等不無誤判之可能,尚難僅憑上揭欠缺相當可信度之證詞及指認,即輕率判定被告犯罪。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及:現場有人理平頭,那個人我不是很認識等語(同上卷第114 頁正、反面),此與告訴人所指稱當時拿鐵鎚的人是留小平頭(見偵續一字卷第46頁反面)、我記得他是平頭等語(同上卷第67頁)恰不謀而合,則當時在場持鐵鎚等物毀損車輛者,有無可能即係該位留平頭之不詳男子,更添疑雲。

㈢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固供稱:當天我們要離開現場時,有一個棒狀物的物品放在車子引擎蓋上,扣案的榔頭是我看到的棒狀物。

我印象中被告有拿棒狀物,但是不是榔頭我不清楚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27 、128 頁)。

惟上開供詞,未經具結以資擔保真實性,尤其乙○○當時自己亦是犯罪嫌疑人之一,衡情不無推諉卸責、故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

況且,依乙○○當時之供述,業已表明:我不知道是誰砸車子的(同上卷第127 頁),此外,因本件被告之聲請,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拘提乙○○,均拒不到庭,有相關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更難以上開殊欠明確之供詞,任意推論被告有何毀損車輛之犯行。

至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丁○○,連同黃明原、潘政瑋、王家浚、高炳圍、張雅淳等人,均表示當時沒有看到究竟何人砸車,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之鐵鎚1 支,為證人蘇坤賢於本件案發相隔多日之後,始至現場撿拾而得,此觀蘇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詞甚明(見偵續字卷第93頁)。

嗣經檢察官將該扣案之鐵鎚送驗其上留存指紋,結果略以:該鐵鎚頭已生鏽,鐵鎚柄龜裂不平整,無法進行指紋採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35 至139 頁),則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已屬不明,遑論根本未能證明與被告何涉,連同證人蘇坤賢之證詞,及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自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持之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㈤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曾遭毀損之事實,惟亦無法逕以認定係遭被告毀損。

至於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其於101 年8 月25日因另案所拍攝之照片1 張,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或證人庚○○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亦屬灼然。

㈥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疑義,且證人庚○○所為之證詞及指認欠缺相當之可信度,偵查中同案被告乙○○之供詞殊欠明確,其餘證據資料則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俱如前述。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支持公訴人之論據,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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