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5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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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隆昌於民國96年3 月間,透過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並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惟因故與楊秀苗發生齟齬,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時,指摘楊秀苗於認識不久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索討金錢及言談舉止異於常人等行為不當,建議不通過該次面談,致楊秀苗未能入境臺灣;

且謝隆昌明知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謝隆昌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謝隆昌曾對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提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由謝松樹擔任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鄭又榕、蔡兆蘭並無詐騙婚姻仲介之情事。

詎其竟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3_x.M3WXFB4at0yA6YQNulZo) ,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

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 0),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下稱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以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

嗣蔡兆蘭由友人告知上開網頁內容,再轉知鄭又榕、謝松樹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頁文字發表IP位址及雅虎奇摩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兆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外籍婚戀協會、鄭又榕、謝松樹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寬頻公司)102 年8 月1 日電子郵件、雅虎奇摩公司102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前者係中嘉寬頻公司提供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聯絡電話、地址、IP位址、連線時間等內容,其中,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聯絡電話、地址等項,為該公司人員業務上所為例行性紀錄,於簽訂寬頻服務契約之初早已留存,並非針對本案訴訟所為,亦無任何特殊目的;

而IP位址、連線時間,更係客觀連線資料之呈現,未摻雜任何人為主觀判斷。

後者則係雅虎奇摩公司提供帳號edisni9601之會員基本資料及連線IP位址,會員基本資料為會員申請帳戶時自行填寫,該公司僅係如實提供該帳號申請人資料;

而該帳號連線之IP位址,亦為客觀連線資料之呈現,均不具訴訟或其他特殊目的。

是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既分別係中嘉寬頻公司、雅虎奇摩公司提供公司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及連線客觀情形,屬該2公司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違法取證,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背面),並非有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請網路裝設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4 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字並不是伊所刊登,當時伊在上班,有時候網友會住在伊家裡,伊也有跟網友說過伊被臺灣外籍婚戀協會騙錢,況且這些網路文字僅係陳述事實,可受公評云云。

惟查:㈠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6分許,經人利用IP位址58.115.138.222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edisni9601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http://tw.myblog.yahoo.com/jw!3_x.M3WXFB4at0yA6YQNulZo),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

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再於「奇摩知識」網站上(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 ),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2 份、雅虎奇摩公司102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0頁至同頁背面)。

又被告自承:伊確有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請裝設寬頻網路在其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背面),而中嘉寬頻公司自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 分39秒起至102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17分28秒止,裝設在被告上址住處之寬頻網路IP位址即為58.115.138.222,被告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請寬頻網路服務時,並留下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等節,此經中嘉寬頻公司於102 年8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19頁);

上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edisni9601申請人所留地址亦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大勇街29巷19號4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與中嘉寬頻公司提供之裝機地址及客戶聯絡電話、被告於本院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相同,另有上揭雅虎奇摩公司102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edisni9601帳號為被告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無訛。

是以,堪認上開文字確實係經人透過裝設於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IP位址為58.115.138.222之網路,登入被告申請之edisni9601雅虎奇摩帳號後,分別以「仙人掌」、「伊」等暱稱發表於上開網站上。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所刊登,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曾委託蔡兆蘭、鄭又榕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仲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已與大陸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因故未通過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不能來臺,雙方已存有糾紛,被告並曾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提起民事訴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由謝松樹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委託鄭又榕帶伊去娶外籍新娘,但是蔡兆蘭、鄭又榕收錢後,卻沒幫伊將外籍新娘申請來臺,伊認為蔡兆蘭等人涉嫌詐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復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到臺灣外籍婚戀協會,期間曾與被告打過官司,他當時跟移民署官員面談時,被認為思維有問題,不適合娶老婆,不予通過,他曾向法院提告,被告最有可能在網路上留言妨害伊名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樹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受理被告娶外籍新娘的申請,共收費新臺幣(下同)29萬多元,其中4 萬多元是機票等費用,25萬元費用是結婚、聘金、媒人等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通過面試,該名大陸配偶就沒有到臺灣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相符,有卷附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1 份、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2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字第22號全卷無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間確因婚姻仲介問題,雙方存有嫌隙(上開民事訴訟內容,詳如後述貳之一之㈣所述)。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指稱可能有別人利用伊帳號刊登上開文字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9 頁、第81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7 歲的女兒同住在新北市○○街00巷00○0 號住處,有時候會有網友來家裡暫住,伊不知道網友的真實姓名,有叫「小華」、「小明」,而且網友不止1 人,聯絡上也是斷斷續續的,網友來家裡住通常只住1 、2 天,有時候會到1 個禮拜,期間都不會太長,伊曾告訴網友伊被協會騙錢的事,當作他們的借鏡,伊有把訴狀拿給網友看,寫訴狀時也會徵詢網友的意見,但伊沒有聽過任何親友跟伊談到本案網站上的文字,也沒有親友跟伊坦承這些文字是他們刊登的。

伊住的地方是老式公寓,沒有聽過那棟公寓或附近鄰居參加過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或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48頁)。

以被告之女年僅7 歲,應無可能以電腦繕打如此流暢、文法正確且幾乎無任何錯字之文句。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網友之真實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本院已難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存在;

縱真有網友至被告住處暫住,但依被告所述,各該網友居住期間短暫,其等之間係斷斷續續聯絡,顯見其等並無深交,以現今網路上所為任何留言均會留下電磁紀錄,極易遭人察覺並蒐證,一般人苟非紛爭當事人之至親或有深厚交情,實無由為該當事人涉險,在網路上隨意刊登誹謗文字,使自身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即便挺身而出為朋友出氣,亦不可能完全未向紛爭當事人說明此事;

況且,觀諸上開網頁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之姓氏或全名均完整寫出,無任何錯漏字,並可清楚指出蔡兆蘭之原名「蔡佳瑀」,此應非短暫瀏覽被告相關訴狀即可清楚記憶並完整呈現在上開留言內;

此外,以被告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尚需鍵入被告預設之密碼,衡以一般人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帳號並無困難,被告應無可能隨意將其上開帳號、密碼交予認識未深之網友使用,故可排除網友利用被告住處網路,以被告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刊登前揭文字之可能。

又由被告自承鄰居並未參加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媒合婚姻,其鄰居並無任何動機誹謗告訴人等人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亦可排除被告所申請之IP位址58.115.138.222網路為鄰居不慎使用刊登上開文字之可能性。

且由上開文字係以第一人稱角度書寫,完整點出告訴人等人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全名,描述內容恰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之糾紛,並與被告所述其曾向網友訴說此事以為借鏡之想法,不謀而合,參以上開文字刊登雅虎奇摩帳號edisni9601、IP位址58.115.138.222網路均為被告所申請、平日由其使用等情,應可認定上開文字確為被告所刊登無疑。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接續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以居間介紹外籍新娘方式行騙,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之人格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信譽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

而被告將上開文字分別刊登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及「奇摩知識」網站上,為告訴人蔡兆蘭友人察覺,經告訴人蔡兆蘭上網確認後提出本案告訴,業經告訴人蔡兆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24頁),顯見上開網站並未加密,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選瀏覽,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㈣被告稱辯稱:上開文字僅係陳述事實,可受公評云云。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11條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然被告透過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結識大陸女子楊秀苗,2 人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惟因故與楊秀苗發生齟齬,被告在移民署面談時,指摘楊秀苗於認識不久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索討金錢及言談舉止異於常人等行為不當,建議不通過該次面談,致楊秀苗未能入境臺灣等節,已有上揭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1 份、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2 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4頁),可見楊秀苗未能來臺,並非可歸責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而被告為請求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返還其費用,曾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由謝松樹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內,已確認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間契約有效,並釐清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義務為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單身女子與被告締結婚姻,事後該名大陸女子來臺相關程序,該企業社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不保證該名大陸女子來臺,且無完成人工生殖之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或逃跑可重新再娶等情,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

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應已知其所支付之結婚相關費用,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依契約有權收取,非詐騙所得,亦無庸歸還,被告竟於102 年2 月16日在網路上留言指摘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騙錢,其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再者,上開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臺灣外籍婚戀協會詐騙其金錢、外籍新娘不來臺灣也不退錢等具體事實,所指不僅與事實相齟齬,亦難認其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故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中嘉寬頻公司製作上揭102 年8 月1 日電子郵件之人員到庭作證一節,上開電子郵件既屬中嘉寬頻公司人員依據被告所留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IP位址、連線期間之客觀紀錄所作成,並未摻入任何個人意見,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傳喚該電子郵件製作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被告請求檢察官依法具結作證,說明被告如何構成誹謗犯罪乙節,檢察官依法固負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將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亦即無從令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而被告請求勘驗其個人電腦一事,本院依據卷附各項事證,已可認定事實,縱勘驗該電腦後認定非本案連結上網發表前揭誹謗文字所使用,亦無法排除被告使用其他電腦連結網路之可能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揭網頁上足以毀損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名譽之文字,確為被告所發表,該文字內容與事實既不相符,亦難認係被告基於善意評論,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解免其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2分35秒、3 時53分58秒,在其上址住處連結網路,以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先後在上揭「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奇摩知識」網站上,刊登前揭相同之誹謗文字,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因同一婚姻仲介糾紛所衍生,被害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個誹謗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遇上開契約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在網路上公然以文字惡意貶抑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之人格及臺灣外籍婚戀協會之信譽及社會評價,影響臺灣外籍婚戀協會居間介紹外籍配偶之機會,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未曾故意犯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從事駕駛公車工作而月薪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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