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6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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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寶兒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騎樓內,見陳毓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未拔取插置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抽取上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辦公室鐵捲門遙控器各1 件)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毓溱發現上開鑰匙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伊停放機車於該處時,確實看見旁邊停放機車上有1 串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鑰匙取走,伊自己有機車,伊亦與告訴人不認識,並無偷取該鑰匙之動機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毓溱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騎樓內,因其上班已遲到,趕赴上班,而疏未將機車鑰匙(包含住家鑰匙及公司鐵捲門遙控器)自機車電門上取走,直至當日上午10時許,伊發現公司鐵捲門遭啟動,伊先找尋伊皮包,並未發現鑰匙,伊即外出查看,亦未在伊車上發現鑰匙,伊返回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

(二)又經警調取之案發當日現場2 處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⒈初始畫面中央騎樓內有一女(身穿偏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裙,下稱甲女)一男(身穿紅色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帽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停放騎樓上車頭朝向馬路機車(下稱A 機車)旁。

蓋上A 機車之坐墊並拿取A 機車之鑰匙。

而於時間軸17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0:22:50),可明顯見甲女與乙男錯身相撞分開行走時,甲女係經過前項所稱A 機車與一臺車頭向內機車(下稱B 機車,即遭竊機車鑰匙之機車)之中間空隙,且有右手伸出行走兩步後停頓一下復行往前走之舉動,另向馬路方向前進,沿騎樓外行走後右轉往畫面上方前進,而乙男則直接在騎樓下往畫面上方行走。

又於經過時間軸27秒及30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0:23:00、03許),乙男、甲女先後右轉走至巷道內消失於畫面中。

嗣於經過時間軸2 分26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0:24:59),有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短髮女孩(下稱丙女)衝出店外至騎樓左右張望並查看B機車情形後返回店內,再於經過時間軸3 分許、6 分3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10:25:33、10:29:10),丙女又有2 次出店外查看舉動,且於第3 次復行查看B 機車,而至畫面結束,除甲女、乙男、丙女曾靠近上述B 機車外,並無其他人接近該機車。

⒉初始畫面中央騎樓內有一女(身穿偏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裙,下稱甲女)一男(身穿紅色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帽子,下稱乙男)站立於機車旁均面向馬路(可見甲女手上已拿有物品),甲女有向前一步傾身靠近機車(自畫面角度看為甲女旁之車頭向外之機車,下稱A 機車)並伸出右手取物之動作,後甲女、乙男面對面,甲女旋又轉身面向騎樓店家方向再迴身面向乙男,後甲女、乙男錯身相撞了一下便分開方向行走,而於錯身相撞甲女停頓一下後繼續往騎樓外行走時,可見甲女伸出右手並走了兩步後,稍有停頓始彎折收回右手,並再右轉人行磚道方向行走,乙男則在騎樓內與甲女平行同向行走,而均自監視畫面右下方離開鏡頭畫面,至畫面結束均未看見有其他人行走鏡頭拍攝之該段畫面內騎樓並接近上開B 機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

又上揭2 段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確實為案發當天之錄影畫面,身穿偏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裙(即甲女)為被告本人,畫面中另一名男子(即乙男)為被告之友人,第一段畫面中之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短髮女孩(即丙女)為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

(三)依上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以告訴人當天確實3 度至該騎樓查看機車之情節,亦與上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且與告訴人所任職之該住商不動產人員並無糾紛之情形而言,且該等鑰匙之直接價值非鉅,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鑰匙遭竊遺失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發現伊插放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遺失等情,應為真實無誤。

(四)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有看到停放在伊右邊的機車怎麼這麼大意鑰匙不拔起來,伊就跟伊男友回家了,那臺機車車頭朝內方式停放;

伊當天是先騎車停放在被害人(應指告訴人)的機車旁邊,伊拿了東西準備要上樓,之後經過告訴人的機車旁邊,伊有多看了一下,就發現被害人(應指告訴人)的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伊承認有用手撥機車的鑰匙一下,伊覺得被害人(應指告訴人)的鑰匙圈跟別人的不一樣,伊就好奇的去撥一下(但伊沒有該鑰匙);

當天伊停車確實看到旁邊機車上有一串鑰匙等情,伊確實有碰觸到該鑰匙(但伊沒有拿走)等情(見偵卷第4 、33頁背面、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見當日被告將其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該騎樓之際,在旁告訴人所停放(即車頭朝內)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上確實插有告訴人所遺留之1 串鑰匙無誤,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

(五)被告雖否認有將插在告訴人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取走云云,惟依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在被告離開告訴人停放機車之附近位置後,除告訴人曾接近查看外,並無其他人接近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若非被告將該鑰匙取走,該鑰匙豈會無故失去蹤影?再者,上揭2 段鑑識器畫面中,分別可見被告於經過其自己停放機車與一臺車頭向內機車(即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即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B 機車)之中間空隙,且有右手伸出行走兩步後停頓一下復行往前走之舉動;

甲女有向前一步傾身靠近其自己之機車(即A 機車)並伸出右手取物之動作,後被告與其友人面對面,被告旋又轉身面向騎樓店家方向再迴身面向其友人,後被與其友人錯身相撞了一下便分開方向行走,而於錯身相撞被告停頓一下後繼續往騎樓外行走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並走了兩步後,稍有停頓始彎折收回右手,並再右轉人行磚道方向行走情節,雖因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不足,無法明確看見被告之手部是否取走告訴人插在告訴人機車之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然以當日被告停妥自己之機車後,刻意經過告訴人車輛旁邊,並且其伸出右手非常舉動,益徵,告訴人插放在告訴人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之1 串鑰匙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六)又上揭現場2 段監視器畫面,因攝影機之角度所限,無法看見在告訴人第1 次走出該店面至該騎樓之際,該店面之鐵捲門有升降之情形,然以被告自承係居住在該住商不動產公司店面巷子右轉進去第1 棟公寓2 樓之情形,被告顯然可能在離開現場騎樓後,在該巷內或居處附近操作該遙控器導致該住商不動產之鐵門有升降,是尚難僅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有人使用遙控器,而遽以推認告訴人所證情節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七)指定辯護人以被告曾因憂鬱、無望感、自我傷害行為、自殺行為等情形,經醫生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且醫院給予之口服藥物史蒂諾斯,可能有步笨拙或不穩、意識混淆、心情鬱卒等情形,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藥袋影本等,惟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明確,對於監視器畫面各項細節均能提出其辯解,且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對之告知之竊盜罪嫌,均為否認答辯,針對告訴人之指述亦能加以論辯,可見被告在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而導致其辨別是非或控制其行動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況被告與指定辯護人亦未請求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且本院亦認本件亦無將被告送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 串,雖造成告訴人遭致鑰匙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利,但該串鑰匙之直接財產價值不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斷,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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