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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憲兵學校(現已改制為憲兵訓練中心,下同),未經憲兵學校管領權人之同意,無故攀爬翻越憲兵學校北側門旁之圍牆,而侵入憲兵學校生活區內之餐廳。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憲兵學校當日值星官即學生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上尉中隊長黃○駿巡查上開餐廳水電管制時,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憲兵學校告訴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成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幀及證人黃○駿所提出之侵入示意圖、餐廳內部配置圖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上之於侵入建築物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如後述),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憲兵學校管領權人同意,即逕行攀爬翻越憲兵學校之圍牆,而侵入上開餐廳建築物內,危及憲兵學校營區內留守人員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不良素行,並於事後書寫信函向憲兵學校校長致歉,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之期間,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憲兵學校北側門外之外寮路上後,翻越憲兵學校校區嵌有碎玻璃之圍牆侵入上開學校校區,並進入該校區內軍職學員生活區第3 棟大樓之有人居住建築物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該校當日值星官黃○駿發現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想到憲兵學校之操場跑步,經過上開餐廳要去操場,但還沒到操場就被攔下來,不是到上開餐廳找東西吃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伊因一天沒吃東西,所以才到上開餐廳內找尋食物等語,惟證人黃○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在案發當天晚間10時10分左右,在營區餐廳內之配膳臺前方座位區發現被告,被告當時身著白內衣、牛仔褲及拖鞋,朝著其正面走過來,一看就知道不是營區內的人,直到被告走到其旁邊,其就上前攔查被告,其發現被告時並沒發現被告有搜尋財物或食物之行為,而當時並非用餐時間,所以上開餐廳座位區內並無熟食,只剩下一些冷凍食品或隔天之食材在座位區冷凍庫或冷藏室內,而營區內財物亦無短少等語,且被告於96年間曾在憲兵學校受訓一個月,知道上開餐廳非用餐時間並無食物在內一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進入上開餐廳之目的係為找尋食物,及被告進入上開餐廳後有何搜尋食物或財物之行為,而得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至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雖不符合跑步運動所用,然既無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之辯解未能證明屬實,即逕行推測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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