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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1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宏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1時58分許、2 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及民權路202 巷13弄47號前,徒手扳開張鳳瑾、簡淑梅、侯顯昇、孔麗絲、王莉敏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後,持手電筒作為照明之用,用以搜尋有無現金或有價值之物品,欲竊為己用,然因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均無現金或貴重物品而未得逞。
嗣因民權里里長黃榮欽經監視器監錄畫面發現呂宏章沿路撬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物品之情形,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電筒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宏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瑾、簡淑梅、侯顯昇、孔麗絲、王莉敏、證人黃榮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路線暨地點示意圖、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53頁),且有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電筒2 支扣案可佐。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扳開證人張鳳瑾、簡淑梅、侯顯昇、孔麗絲、王莉敏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後行竊,惟證人簡淑梅、王莉敏均證稱渠等機車之置物箱本即故障(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證人張鳳瑾、簡淑梅、侯顯昇、孔麗絲、王莉敏並均表示無任何財物損失,被告復供稱係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持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應認被告上開供述較為可採。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均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5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本案5 次行竊時,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而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並未造成被害人等實際財產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目前以裝潢工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及手電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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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車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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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M69-432號 │張鳳瑾│
│ │凌晨1 時58分許│202 巷13弄36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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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MED-533號 │簡淑梅│
│ │凌晨1 時58分許│202 巷13弄36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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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2FD-807號 │侯顯昇│
│ │凌晨2時許 │202巷13弄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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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TYU-127號 │孔麗絲│
│ │凌晨2時許 │202巷13弄47號 │ │ │
├─┼───────┼──────────┼─────┼───┤
│5 │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SD3-930號 │王莉敏│
│ │凌晨2時許 │202巷13弄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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