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23 、22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起意,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
嗣因李慧雯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至柑仔店時形跡可疑,經代理店長官秀梅清查貨架商品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復囑咐店員陳美玲特別注意,乃於102 年7 月27日21時許,發覺李慧雯又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竊取商品行為,即報警處理,並查獲李慧雯身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斑馬紋長T恤,隨身包中尚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經調閱監視光碟,始查知附表二編號1 、2 、5 之情事;
另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則因CITY SUPER超市於102 年7 月26日營業前盤點時,發現商品遺失,經調閱前日監視光碟,發現係李慧雯竊取,乃於102 年8 月26日18時許,李慧雯再度至店內時,由保全組長張步陽尾隨,發覺李慧雯又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竊取商品行為,經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子玟警詢之指訴,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狀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情況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子玟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可證(見院卷第149 、199 、218 至220 頁),足見黃子玟確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以黃子玟係經通知至警局指認遭竊物品,因而製作本次筆錄,並無違背其意願而為指訴之可能,且承辦警員亦無對其違法取證之必要;
是黃子玟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難認受有外力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即符合前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官秀梅、陳美玲、李韻玫、張步陽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李慧雯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官秀梅、陳美玲、李韻玫、張步陽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且就該等證人,業由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均已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是其等結證皆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視光碟、贓物照片、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㈠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核先敘明。
㈡查監視光碟、贓物照片、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即分別為現場情況、查獲物品加以直接、忠實之記錄,又因均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透過照片、錄影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現場、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
換言之,以上均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認光碟、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審酌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光碟、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辯稱伊係無辜的云云。
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之事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足憑,可見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7 件竊盜犯行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業據people's market 店員黃子玟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是因為員警通知來指認遭竊商品,所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people's market 店於102 年7 月15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失竊3 件服飾,第一次失竊的是新臺幣(下同)3,980 元的彩鑽長T、3,980 元的斑馬紋長T恤、1,280 元的背心連身裙各1 件;
第二次失竊的是2,580 元的罩衫衣、2,980 元的白色連身洋裝、4,980 元的白底蘭花長袖洋裝各1 件;
我都是因為放置上述商品的衣架空了,才發現服飾失竊,就分別於失竊當天至環球百貨中控室查看監視錄影帶,有看到被告竊取衣架上商品的過程,被告都是先將攜帶的包包放在店外附近地面上,再趁我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我店裡吊在衣架上之前述衣物,然後拿到她之前預先放置在地上的包包裡;
而且員警提供我指認,即被告身穿的衣服,就是店裡在102 年7 月15日所失竊的,我是依該衣服的圖案、後方顯示DW品牌名稱字樣之標示,確認是我店內商品無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2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第一、二次失竊過程之監視光碟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一、21時20分48秒至21時20分58秒許:被告在畫面上端衣架前挑選衣物時,徒手竊取2 件深色衣物得手,轉身時手上即拿該2 件衣物。
二、21時21分3 秒至21時21分29秒許: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拉取隨身行李箱,至畫面右方一旁座位上,打包竊得之2 件衣物,並放入皮包內。
三、21時21分56秒至21時22分11秒許:被告徒手竊取衣架上1 件粉色衣物後,至一旁座位打包放入地上白色皮包內。」
;
「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一、19時31分54秒至19時34分18秒許:被告走向畫面前端衣架背後處,嗣出現於前端衣架前,左手肘上披掛1 件衣物,左手另握拿1 件衣物,徒手竊取2 件衣物得手。
二、19時34分38秒至19時34分40秒許:被告將上開一竊得之2 件衣物放置於右側座位上。
三、19時35分21秒至19時36分16秒許:被告站立於衣架處,取下1 件衣物,徒手竊取1 件衣物得手後,放至一旁座位處。」
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215 、216 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玟前開指訴相符;
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穿著之斑馬紋長T恤,即people's market 店於102 年7 月15日失竊服飾之一,除據黃子玟指訴如前外,並有被告身著贓物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7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足見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係無辜云云,顯非屬實。
⒉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業據柑仔店代理店長官秀梅於偵審中證稱:我當時任職柑仔店擔任代理店長,案發前因被告曾來過店裡幾次,我有看過覺得她很奇怪,因而她於102 年7月25日20時許又來店裡時,我就特別注意她,當天她有帶大包包來,進店裡時是扁扁的,可是離開時卻只拿一小罐18元豆奶結帳,但包包卻是鼓鼓的,我當場不敢抓她,等她離開後我就立刻確認貨架上有何商品遺失,並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的確竊取店裡商品,能確定的包括蘋果、木瓜、高麗菜各1 顆、葡萄、香蕉各1 串、四方牛奶、有機豆奶、沙露神保健食品各1 瓶、數量不詳之冷凍魚肉,之後大約於102年7 月27日,我就到環球百貨1 樓的警察局備案,並提供當時的監視畫面,我去備完案那天下班,同事就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又到店裡來了,而那次被告有戴白手套行竊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而該店店員陳美玲於偵審中亦證稱:102 年7 月27日晚間我是在柑仔店上班,因為之前官秀梅有先讓我們看過監視錄影帶,所以那天被告剛要進店裡時我就認出她,我先讓被告自己去逛,並負責看她拿哪些商品,有看到被告竊取的手法是先把商品拿一拿放在一個地方,然後再放進隨身藍色包包裡,而另外一個也有認出被告的幹部則去報警,警察當時先在另一邊等,等被告結完帳後,警察才靠過來;
被告只有拿1 瓶18元的豆奶結帳而已,我有問被告兩次有無其他東西要結,第一次被告回答說她再看一下並叫我拿購物袋給她看,第二次被告則把購物袋還我,說她只要結豆奶就好,之後警察就靠過來問被告說有沒有什麼東西未結帳,被告李慧雯才從包包裡拿出一些東西,說她是忘記結帳,後來警察有再問她說還有沒有,被告才又再拿出一些商品來,這樣總共拿了兩次,當天查獲被告竊取之商品有水梨、檸檬、火龍果各1 顆、椰子汁、黑麥汁、海燕窩、初鹿酪乳、四方低脂鮮乳各1 瓶、蘆筍、雞蛋、傳貴豆腐、綠食煮意香菇各1 盒、烏骨雞、馬鈴薯、良山荷葉白菜、黑琵灣虱目魚丸各1 包、BAS 燈泡2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第一、二次失竊過程之監視光碟結果,認:「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行竊時手上係戴白手套。
一、20時55分2 秒至20時55分5 秒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手拿商品,將手上物品全部放置於綠色矮架上。
二、20時55分16秒至20時55分19秒許:被告再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手拿商品,將手上全部商品放置於綠色矮架上。
三、20時55分22秒至20時56分9 秒許: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冷藏櫃處,5 次拿取櫃上物品,嗣將之放置於該矮架上。
四、20時56分30秒至20時57分10秒許: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冷藏櫃處,三次拿取櫃上商品,嗣將之放置於畫面右下方商品架上。
五、20時58分43秒至20時59分2 秒許:被告在畫面右上角走道上,左手已握有商品,又至畫面左方冰箱處,拿取冰箱內之商品。
六、20時59分16秒至20時59分19秒許:被告在畫面右上角冷藏櫃處,手上除握有上開五拿得之商品外,另在該處拿取商品,隨後兩度於綠色矮架處取走上開一至三所放置之商品,併同五、六拿得之商品均放置於畫面右下角商品架上。
被告第一次放在綠色矮架處商品,包括四方牛奶、沙露神保健食品各1 瓶、高麗菜1 顆、香蕉1 串,第二次則包括木瓜1 顆。
七、21時1 分1 秒至21時1 分18秒許:被告打開冰箱門,取下冰箱內之商品。
八、21時1 分59秒至21時2 分6秒許:被告往右移動數步,打開冰箱門,取下冰箱內之商品。
九、21時2 分19秒至21時2 分41秒許:被告往左移動數步,打開冰箱門,將上開八取下之商品及上開七部分之兩份魚肉放回冷凍櫃,再拿出一整尾的黃魚,隨後將黃魚連同前所拿取之豬肉全部放置於畫面右下角商品架上。
十、21時2 分53秒至21時2 分55秒許:被告再於畫面右上角之冷藏櫃,取下冷藏櫃內之商品。
十一、21時3 分1 秒至21時3 分35秒許:被告手握有上開十拿得之商品外,又在畫面右方淺色商品架旁走道處貨架上取下商品,嗣將手上所拿全部商品(連同十所取得者),一起放置於畫面右下角商品架上。
十二、21時3 分40秒至21時4 分30秒許:被告再至前述走道旁商品架上,取下商品,並將之放置於畫面右下角商品架上。
十三、21時4 分37秒至21時6 分50秒許:被告於畫面右下角處開始打包前述暫置於商品架上之所有商品,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十四、21時6 分50秒至21時6 分58秒許:被告打包完,將購物袋側背於左肩,走向綠色矮架旁走道,嗣於畫面右方淺色商品架旁走道走出,手握有另行竊取之商品。
」;
「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一、21時45分17秒至21時45分20許秒: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手上已握有商品,嗣將手上商品全部放置於畫面左上角冷藏櫃上。
二、21時45分31秒至21時46分0 秒許:被告出現於畫面正上方,手上已握有商品,嗣將手上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深色背包內。
三、21時46分15秒至21時46分30秒許: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冷藏櫃前,伸手拿取櫃上之商品,併同上開一所放之全部商品,置於畫面右下角處。
四、21時46分50秒至21時47分25秒許: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冷藏櫃處,四次拿取櫃上商品,嗣將之放置於畫面右下角處。
五、21時47分38秒至21時47分43秒許:被告在畫面右方淺色商品架旁走道處貨架上取下商品,走出該走道時,左手已握有商品。
六、21時47分52秒至21時48分7 秒許:被告打開冰箱門,取下冰箱內之商品。
七、21時48分21秒至21時48分36秒許:被告往左移動數步,打開冰箱門,取下冰箱內之商品。
八、21時48分40秒至21時49分20秒許:被告將上開五至七取得之商品,全部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畫面右下角商品架處,開始打包前述暫置於該處之所有物品,將之放入背包內。」
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164 、174 至181 頁),核與證人官秀梅、陳美玲前開證述均相符;
又102 年7 月27日並當場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品乙節,業經證人陳美玲證述如前,是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商品之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係無辜云云,顯非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即金石堂板橋店值班主管李韻玫於偵審中證稱:是警察於102 年7 月27日通知我查獲店內失竊商品,我才知道的,警察通知我之前,被告就曾陸陸續續來過店裡,因為她到店裡都會戴一雙白手套,很引人注目,所以我們之前就有注意到她了;
警察從被告袋子裡找到的贓物,就如偵㈠卷第38頁所示商品,包括3M液狀瞬間膠1 個、兔、饅頭造型之LINE零錢包各1 個、百樂自動中性筆、巨倫按動式8 色蠟筆各1 支,經我辨認上面的商標,這些的確都是我們公司失竊的,而且經我核對,店裡沒有這些商品的銷售紀錄,可是庫存卻都少了,而且結完帳的商品通常會貼上紅色標籤,可是從被告袋子裡查獲的這些商品都沒有貼上紅色標籤,但是無法確定被告是102 年7 月27日或之前偷的;
另外,我們店裡沒有錄影機,可是環球百貨有,是警察去跟樓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的,我們店裡沒有去調,而對於警察說這些畫面沒有留存了,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
且觀諸被告102 年7 月2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照片(見偵㈠卷第38頁),其上標籤確與該照片中金石堂其他商品上之標籤形式、大小、顏色均相同,足見被告隨身查獲之前述商品,確係金石堂板橋店所有,且屬未經結帳之商品,參以證人李韻玫證稱:我記憶所及是都有看到被告來店裡,26、27日不確定,可是我們陸陸續續都有看到她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足見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係無辜云云,顯非可信。
⒋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業據證人即CITY SUPER超市保全組長張步陽於偵審中證稱: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比對庫存跟銷售紀錄是否相符,102 年7 月26日營業前清點帳務,發現庫存跟銷售紀錄不符,即102 年7 月25日店裡有商品失竊,所以我就調閱當天所有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只有被告戴手套拿取商品沒放回去,還裝入黑色包包裡,且被告拿取的商品,剛好跟清點出失竊的商品相同,於是就將相關畫面擷取出來,當天被告竊取的商品有懷石鍋、懷石煮鍋、TAFFY 鍋、京瓷陶瓷鍋、懷石鍋爐座、桌上用燒烤網、I.touch 木製鍋蓋各1 只、桌上型瓦斯爐1 組、桌面迷你爐用燃料1 份。
102 年8 月26日被告又於我任職的超市偷竊商品,因為之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發現被告在我們超市偷竊了很多次,所以認得她的體型,另外她都會戴口罩、戴手套,穿的鞋子也永遠都一樣,所以當天我看到被告後就立刻換便服尾隨她,全程都有跟著,看到被告是18時許進到店裡,她先偷了保溫袋,再把推車推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並將保溫袋放在推車下面,再將店內商品裝入以行竊,後來結帳時她只拿飲料結帳,其他東西都放在推車下面,沒結帳就推出去,推出去後她有先在收銀台附近逗留一下,後來才離開,我們等被告走到離出口約2 、30米處,才請被告到辦公室去,並請警察來處理;
警察到場後,除了粉紅色保溫袋外,還發現被告將沒結帳的商品,包括黑色、紅色、深綠色保溫袋各1 只、百合橄欖油1 瓶、有機核桃、有機梅乾、有機杏乾、有機花果乾各1 包、阿舍乾麵2 包、回春堂本草紅棗包2 包、回春堂本草藥膳包9 包,全裝在她偷竊的保溫袋內,一起放在推車下方,所以保溫袋裡面都是沒結帳商品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8 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第一、二次失竊過程之監視光碟結果,認:「附表二編號6 部分,一、0 時6 分22秒至0 時6 時23秒許:被告站立於畫面下方商品架處,伸出右手拿取架上之桌面迷你爐用燃料。
二、0 時6 分26秒至0 時6 分28秒許:被告站立於畫面下方商品架處,伸出右手拿取架上之I.touch 木製鍋蓋。
三、0 時7 分55秒至0 時7 分57秒許:被告轉身走向右方商品架,未將上開一、二取下之商品放回原處,即離開該處。
四、0 時7 分58秒至0 時8 分1秒許:被告伸出右手拿取商品架上之TAFFY 鍋1 只。
五、0時8 分7 秒至0 時8 分8 秒許:被告未將鍋子放回架上,轉身走向左方商品架前。
六、0 時10分58秒至0 時11分0 秒許:被告站立於左方商品架前,以右手取下商品架上中間長條立體小商品。
七、0 時11分2 秒至0 時11分3 秒許:被告往畫面左方移動,並伸出右手取下商品架上左上方之懷石煮鍋及懷石鍋爐座。
八、0 時11分4 秒至0 時11分8 秒許:被告消失於畫面上,未將上開六、七取下之商品放回原處,即離開該處。」
;
「附表二編號7 部分:一、0 時1 分31秒至0時1分34 秒許:被告站立於畫面下方商品架處,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商品,旋以左手握取商品。
二、0 時1 分38秒至0 時1 分39秒許:被告再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商品,旋以左手握取商品。
三、0 時1 分45秒至0 時1 分54秒許:被告再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商品,嗣以左手握取商品。
四、0 時2 分5 秒至0 時2 分27秒許:被告隨後將上開一、二、三竊取之商品放入其前方手推車籃內。
五、0 時2 分29秒至0 時2 分30秒許:被告將手推車往畫面前方移動,並伸出右手取下架上商品。
六、0 時2 分31秒至0 時2 分33秒許:被告連同手推車往貨架左方走道移動,隨後消失於畫面上,然未將上開五取下之商品放原處。」
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182 至186 頁),核與證人張步陽前開證述均相符;
又102 年8 月26日並當場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商品乙節,業經證人張步陽證述如前,是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6 、7所示商品之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係無辜云云,顯屬虛妄。
⒌從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謀職應非難事,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前有多次同類型之竊盜前科,本案又貪圖不法利益,一再以竊取方式冀得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復欠缺法治精神,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價值、手段、目的、方式、情節,及其素行、財物是否經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犯罪時所戴之白手套,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備 註 │
├──┼────────────────────┼───────┤
│ 1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1 │
├──┼────────────────────┼───────┤
│ 2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2 │
├──┼────────────────────┼───────┤
│ 3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即附表二編號3 │
│ │仟元。 │ │
├──┼────────────────────┼───────┤
│ 4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即附表二編號4 │
│ │仟元。 │ │
├──┼────────────────────┼───────┤
│ 5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即附表二編號5 │
│ │仟元。 │ │
├──┼────────────────────┼───────┤
│ 6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6 │
├──┼────────────────────┼───────┤
│ 7 │李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7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竊 取 物 品 │犯 罪 方 式│ 證 據 │
├──┼────────┼────────────┼───────┼───────┤
│ 1 │102 年7 月15日21│彩鑽長T、斑馬紋長T恤、│徒手竊取people│告訴人黃子玟警│
│ │時許,在新北市板│背心連身裙各1 件(共9,24│'s market 店員│詢之指訴、本院│
│ │橋區縣民大道二段│0 元) │黃子玟管領之左│勘驗筆錄1 份、│
│ │7 號2 樓people's│ │列物品得手。 │贓物、監視光碟│
│ │market服飾店 │ │ │翻拍照片各1 張│
│ │ │ │ │、監視光碟1 片│
├──┼────────┼────────────┼───────┼───────┤
│ 2 │102 年7 月25日19│罩衫衣、白色連身洋裝、白│徒手竊取people│告訴人黃子玟警│
│ │時許,在新北市板│底蘭花長袖洋裝各1 件(共│'s market 店員│詢之指訴、本院│
│ │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計10,540元) │黃子玟管領之左│勘驗筆錄1 份、│
│ │7 號2 樓people's│ │列物品得手。 │監視光碟翻拍照│
│ │market服飾店 │ │ │片5 張、監視光│
│ │ │ │ │碟1 片 │
├──┼────────┼────────────┼───────┼───────┤
│ 3 │102 年7 月25日20│蘋果、木瓜、高麗菜各1 顆│徒手竊取柑仔店│被害人官秀梅偵│
│ │時許,在新北市板│、葡萄、香蕉各1 串、四方│商店代理店長官│審之證述、本院│
│ │橋區縣民大道二段│牛奶、有機豆奶、沙露神保│秀梅管領之左列│勘驗筆錄1 份、│
│ │7 號環球百貨地下│健食品各1 瓶、數量不詳之│物品得手。 │監視光碟1 片 │
│ │1 樓之柑仔店商店│冷凍魚肉(共約1,744 元)│ │ │
├──┼────────┼────────────┼───────┼───────┤
│ 4 │102 年7 月27日21│水梨、檸檬、火龍果各1 顆│徒手竊取柑仔店│被害人陳美玲偵│
│ │時許,在新北市板│、椰子汁、黑麥汁、海燕窩│商店店員陳美玲│審之證述、本院│
│ │橋區縣民大道二段│、初鹿酪乳、四方低脂鮮乳│管領之左列物品│勘驗筆錄1 份、│
│ │7 號環球百貨地下│各1 瓶、蘆筍、雞蛋、傳貴│得手。 │贓物照片1 張、│
│ │1 樓之柑仔店商店│豆腐、綠食煮意香菇各1 盒│ │監視光碟翻拍照│
│ │ │、烏骨雞、馬鈴薯、良山荷│ │片4 張、監視光│
│ │ │葉白菜、黑琵灣虱目魚丸各│ │碟1 片 │
│ │ │1 包、BAS 燈泡2 顆(共計│ │ │
│ │ │1,924元) │ │ │
├──┼────────┼────────────┼───────┼───────┤
│ 5 │102 年7 月間(27│3M液狀瞬間膠1 個、兔、饅│徒手竊取金石堂│證人李韻玫偵審│
│ │日以前)某日,在│頭造型之LINE零錢包各1 個│板橋店店員管領│之證述、本院勘│
│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百樂自動中性筆、巨倫按│之左列物品得手│驗筆錄各1 份、│
│ │大道二段7 號環球│動式8 色蠟筆各1 支(共計│。 │贓物照片1 張、│
│ │百貨2 樓之金石堂│約1,140 元) │ │贓物及店內同時│
│ │板橋店 │ │ │進貨商品標籤照│
│ │ │ │ │片2 張 │
├──┼────────┼────────────┼───────┼───────┤
│ 6 │102 年7 月25日18│懷石鍋、懷石煮鍋、TAFFY │徒手竊取該超市│證人張步陽偵審│
│ │時許,在新北市板│鍋、京瓷陶瓷鍋、懷石鍋爐│店員管領之左列│之證述、本院勘│
│ │橋區新站路28號大│座、桌上用燒烤網、I.touc│物品得手。 │驗筆錄1 份、監│
│ │遠百地下1 樓CITY│h 木製鍋蓋各1 只、桌上型│ │視光碟翻拍照片│
│ │SUPER超市 │瓦斯爐1 組、桌面迷你爐用│ │12張、監視光碟│
│ │ │燃料1 份(共計9,270 元)│ │1 片 │
├──┼────────┼────────────┼───────┼───────┤
│ 7 │102 年8 月26日18│黑色、紅色、深綠色、粉紅│徒手竊取該超市│告訴人張步陽偵│
│ │時許,在新北市板│色保溫袋各1 只、百合橄欖│保全組長張步陽│審之證述、本院│
│ │橋區新站路28號大│油1 瓶、有機核桃、有機梅│管領之左列物品│勘驗筆錄1 份、│
│ │遠百地下1 樓CITY│乾、有機杏乾、有機花果乾│得手。 │監視光碟翻拍照│
│ │SUPER 超市 │各1 包、阿舍乾麵2 包、回│ │片2 張、贓物照│
│ │ │春堂本草紅棗包2 包、回春│ │片12張、監視光│
│ │ │堂本草藥膳包9 包(共計約│ │碟1 片 │
│ │ │4,816 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