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二)累犯部分:
- (三)詎陳星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陳星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306公克,取樣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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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暨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二)累犯部分:陳星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上開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於99年9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陳星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2 段62巷21弄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中正路275 巷200 弄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袋毛重0.74公克,淨重0.306 公克),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星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實驗室檢體編號AE91688 )各1 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30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星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星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5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0.30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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