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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鎮羽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張政」帳號暱稱,因該社群網站之網路遊戲而與暱稱為「鍾明峰」之人素有嫌隙。
其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居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上開䁥稱登入Facebook,見其動態留言頁面上有黃郁琇以帳號暱稱「黃郁琇」所發留言,雖懷疑此為「鍾明峰」之分身帳號,然可預見「黃郁琇」帳號使用人即為黃郁琇本人,仍基於縱使「黃郁琇」帳號使用人並非「鍾明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公然侮辱間接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Facebook動態留言頁面上,續接於「黃郁琇」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公然接續張貼:「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等留言,並張貼黃郁琇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儘」字之誤,以下仍沿用原文)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內容辱罵黃郁琇,並足以貶損黃郁琇之名譽。
二、案經黃郁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鎮羽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鎮羽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其Facebook頁面,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的人其實是之前因Facebook遊戲與我發生爭執的「鍾明峰」,不是黃郁琇,連黃郁琇在警詢時都說「張鎮羽以為我是鍾明峰」。
因為黃郁琇不是我的Facebook好友,卻用其帳號邀請我參加遊戲,行為不合常理,所以我一開始就認為黃郁琇的帳號是「鍾明峰」的分身帳號,她知道我講的不是她,卻一直挑釁。
另外,我罵「人妖」的部分,是因為她用他男友「陳昱達」的帳號和她自己「黃郁琇」的帳號輪流留言,我指的是人妖帳號,意指忽男忽女令人難以辨別,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帳號暱稱為「張政」,並曾在該社群網站上與暱稱為「鍾明峰」之人發生糾紛。
嗣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當時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䁥稱「張政」登入Facebook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Facebook動態留言頁面上,公然張貼:「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等留言,並張貼黃郁琇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內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郁琇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案(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9 、10頁),並有Facebook網頁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21、43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⒉被告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否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⒊其關於「人妖」之留言是否係侮辱性言論?以下說明之:⒈被告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間接故意: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侮辱之對象,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Facebook網頁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開言詞均係續接於「黃郁琇」帳號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發表,已足見被告非專以「鍾明峰」為留言對象,而有指涉「黃郁琇」帳號之使用人之意。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到偵卷第12頁由「黃郁琇」換「陳昱達」帳號才判斷帳號是同一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6頁,即偵卷第12頁第5 則留言),而被告於「陳昱達」帳號留言前,已針對「黃郁琇」帳號為「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等留言,有前開網頁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12頁第2 、3 則留言),顯見被告在其所言判斷上開各帳號為同一人使用前之時間點,即已出言不遜。
再見諸網頁上「黃郁琇」與「鍾明峰」帳號之大頭貼照明顯不同,客觀上又無其他足資確認二者為同一使用者之特徵,而告訴人於留言中又曾強調其與「鍾明峰」並非同一人(偵卷第13頁第9 則留言)等情事,衡情被告實無法排除「黃郁琇」為「鍾明峰」以外之人之可能性。
職是可知,被告雖係因與「鍾明峰」間糾紛而留言辱罵,然其針對「黃郁琇」帳號使用人開始為侮辱行為時,仍應對該使用人為「鍾明峰」以外之可得推知之人一情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參諸上開說明,自有公然侮辱之間接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並不可採。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稱被告誤其為「鍾明峰」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之認識,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關,更不能排他性地認為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間接故意,則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縱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依其所辯,仍屬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並無解於其犯意: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以行為人認識行為之對象與實行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為特徵,區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
因此,即令被告辯稱其係誤告訴人之「黃郁琇」帳號為「鍾明峰」的分身帳號而辱罵,且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一情屬實,然此種對行為客體的錯誤認識,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客體錯誤」,而就被告所稱主觀上認識之客體(即「鍾明峰」)與客觀所侵害之客體(即告訴人)比較,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既均係對他人為侮辱行為,則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名譽法益相同,乃屬前述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實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之故意暨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雖一再辯之以上詞,然其所言實有誤會,殊不能解免其責。
⒊被告所使用之前揭用語,確屬侮辱性言論,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就其「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乙則留言,固辯稱「人妖」一詞乃形容告訴人帳號男女莫辨,且舉止異於常人云云,並援引文獻表示其意乃指男扮女、女扮男、行為怪異、不守常法的人等節為證。
然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素未謀面、不能確認其身分之人,率以「人妖」相稱,更張貼告訴人帳號及照片連結,加諸「快吐了」、「太噁心了」等抽象評價,實已逸脫其所謂單純譏諷多重分身帳號、男女莫辨、舉止怪異之用意,而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論無訛,是被告辯稱「人妖」一詞未辱及告訴人云云,至不足採。
此外,被告其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頁面所留之「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等動態留言,亦係公然詆譭、抽象謾罵,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而同屬侮辱性言論,則被告前揭留言,俱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主張其係針對「鍾明峰」出言辱罵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所發表之上開言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並發表於其Facebook頁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中「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之留言,惟該部分既與被告其餘公然侮辱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網際網路遊戲間之糾紛,即於在網路上Facebook頁面張貼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過程,及其自稱家境勉持、專科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
並考量其犯後雖承認曾以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帳號留言,惟仍飾詞係向他人所發,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
此外,本案被告所辯因涉及「客體錯誤」之較專業法律上爭點,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為整理爭點之故,特基於其所辯而說明「等價之客體錯誤」對犯罪故意無影響之一般法律見解;
另由於遠自嘉義到庭之告訴人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慮及此後告訴人未必能到庭,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立場,本院於徵詢被告、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後,乃為雙方於庭後排定調解程序,過程中並反覆提醒被告不一定要接受告訴人之條件等語。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後,竟上網於其Facebook頁面上杜撰本院對被告稱「反正你出庭也沒有人會聽你講什麼」之不存在言論,並訛稱本院為和解了事而「未審先判」、「能省事就儘快了結」云云,此有告訴人陳報之網頁資料1 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曲解本院闡明法律概念及解決紛爭之立意,藉詞博取網友同情,足見其於被訴本案犯行後,仍未能謹慎其網路上所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以網路之匿名特性及目前網路社群現狀,確因使用者人地兩隔,彼此可能又無甚情誼,進而輕易出現不負責任之謾罵、挑釁等低價值言論,本案即屬此情形,雖不能據以免責,然此種網路上之謾罵,究與現實社會中通常基於高度衝突所生之侮辱性言論有別,由動機及目的所表現之反社會性較低,是本院認如對被告犯行施以重懲,恐屬過苛而難謂罪責相當。
綜此上開各節,因認本案之科刑以由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中度向下酌量為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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