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27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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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珠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隔壁鄰居,二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37巷之巷內,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無好死」、「無好尾」(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詹万德、劉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住所外與告訴人碰面,惟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日係告訴人停放車輛在伊上開住所外,於停妥後告訴人即謾罵伊,伊均未說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外,確實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⒈證人詹万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在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因車輛壓到被告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 樓外之三角錐,被告遂在其住家外念「無好尾」(臺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另證人劉美雲於偵查中則證述:林家驊係告訴人之親家母,林家驊將車輛放置於被告家門外,後來告訴人幫忙移置車輛時,我聽到「啪」一聲,應該是撞到東西,我就聽到被告說「無好尾」,還有「無好死」等語,該時我還有向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講這種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我不知道二人間在罵什麼,但被告說「無好尾」這句話比較大聲,我有聽到,嗣後還有人從告訴人住處跑出去向告訴人說不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因停車糾紛而吵架,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無好死」、「無好尾」這兩句話,是用臺語罵的;

我當時坐在告訴人家開設之惠德宮廳堂,該處廳堂鐵門是全開的,所以可以看得到發生糾紛處;

我是坐在廳堂處聽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我坐的地方與被告家門口距離約第九法庭證人席至法官位置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從而,由上開在場證人等人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復有發生糾紛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

是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外,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該日並未口出惡言,當日僅告訴人對伊口出穢言,並拿刀出來要砍伊,伊一句話都沒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然查,當日在場之人均證述如上,且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觀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乙事發生糾紛,被告稱伊無任何反擊言語云云,實無可能;

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站在3 號1 樓門口,即位於被告家對面,當天我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被告從家裡拉開紗門走出來,兩人就開始對罵;

被告有回罵,但我不知道被告罵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全然未說話等情,非屬可採。

從而,本件據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卷內資料,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該日雖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然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不符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亦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乃係一複合概念,被害人之名譽法益是否受有損害,除被害人本身之名譽感情受有損害外,同時該被害人原有之社會評價亦因行為人之侮辱行為而降低,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之客觀情狀,係因與告訴人間產生停車糾紛所致,是以,綜合當時被告發言時之環境情狀,被告之發言內容顯係欲詛咒告訴人不得善終甚明。

又由客觀第三人觀之,被告以該言語詛咒告訴人,於社會通念均不致認為告訴人之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謾罵其「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導致降低,亦無可能認為被告所詛咒之內容確實為真,社會上之多數人反因被告此揭行為,而認被告係屬沒有口德之人。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雖致告訴人之心裡產生窘迫而有不舒服之感,然被告此一不禮貌、不道德之行為並不至於使社會一般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件據證人等人之證述,雖認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外,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之事實無訛,惟上開言語內容尚不足使社會一般人降低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反使社會一般人認告訴人屬無口德之人,則被告行為雖有不當而致告訴人情感上受有損害,然其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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