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建良係曾彥斌之雇主,因曾彥斌未依約到場支援工作事宜
- 二、案經曾彥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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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良係曾彥斌之雇主,因曾彥斌未依約到場支援工作事宜,而對曾彥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9 時6 分至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至曾彥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曾彥斌恫稱:「你敢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致曾彥斌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接獲上揭訊息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於102年10月14日21時許,曾彥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對劉建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敢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曾彥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說我要「宅」了他,其實我是要問他住宅地址的意思,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敢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曾彥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曾彥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2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原本應允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南下臺中支援被告工作事宜,告訴人竟於當日臨時拒不到場,被告遂心生不滿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你敢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且被告自承當時因告訴人答應伊要下臺中幫忙,卻又無故曠職,當日工作將受影響等情,顯然已受告訴人所為激怒,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而出言警告告訴人,衡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於爭吵時,刻意告知得以查悉對方住址之意,顯有意登門尋釁之意,況被告傳訊稱「你敢欺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綜觀其前後語意,「我要『宅』了你」應係「我要宰了你」之諧音無訛,則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已足使告訴人瞭解若當天不配合到場工作,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於接收被告上開傳訊內容後,恐遭受不利對待,因而心生畏怖,不敢繼續與被告傳訊通話而旋即封鎖被告帳號並拒接被告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傳訊之上開話語後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欲詢問告訴人住址,然其於爭執之際刻意表示可以查知對方住家地址,已堪認係惡害之通知,亦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簡訊之方式,傳送以上開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遇事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尚有母親及孫子需要扶養、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當日未能依約到場工作,遂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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