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376,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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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103 年1 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前等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蔡慧妮等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車牌、皮包等物品(蕭文傑所涉竊盜犯行詳如附表)。

復蕭文傑於103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正著手扳開他人機車座墊欲行竊置物箱內物品時,為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賴俊宇發現並上前逮捕。

而蕭文傑在賴俊宇大喊「警察」後,明知在場執行逮捕之賴俊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賴俊宇之攔阻與拉扯,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拖行賴俊宇達5公尺之遠,造成賴俊宇因此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賴俊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來支援並逮捕蕭文傑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文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妮、洪雯婷、黃素麗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賴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6 頁 ),並有被害人蔡慧妮、洪雯婷、黃素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仁愛醫院103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蕭文傑作案用機車、贓物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被 害 人 │損 失 財 物       │
├──┼─────┼─────┼──────┼─────┼─────────┤
│ 1. │102年12月3│新北市板橋│徒手拔取車牌│蔡慧妮。  │113-KBF號重型機車 │
│    │日6時許。 │區重慶路30│。          │          │車牌乙面。        │
│    │          │8巷12號前 │            │          │                  │
│    │          │。        │            │          │                  │
├──┼─────┼─────┼──────┼─────┼─────────┤
│ 2. │103年1月13│桃園縣龜山│徒手扳開機車│洪雯婷。  │黑色側背包,內有行│
│    │日12時30分│鄉中興街39│座墊,竊取車│          │動電話1支、現金新 │
│    │許。      │7號前。   │牌號碼DMY-53│          │臺幣(下同)3千元 │
│    │          │          │8號機車置物 │          │、健保卡3張。     │
│    │          │          │箱內物品。  │          │                  │
├──┼─────┼─────┼──────┼─────┼─────────┤
│ 3. │103年1月13│桃園縣龜山│徒手竊取車牌│黃素麗。  │花色皮包1個,內有 │
│    │日12時45分│鄉育樂街7 │號碼EVZ-659 │          │身分證、行動電話、│
│    │許。      │號前。    │號機車腳踏板│          │現金約3,600元、郵 │
│    │          │          │上物品。    │          │局提款卡、郵局存摺│
│    │          │          │            │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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