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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蔡采玥前對高炳文負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且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內,向高炳文佯稱其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佩君」之人追討200 萬元債權以償還高炳文,並願於101 年8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每月給付8 萬3300元予高炳文,而欲與高炳文達成調解,致高炳文因認蔡采玥仍有資力清償債務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蔡采玥所積欠之債務,自150萬元減為99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茲予更正),並以前揭給付方式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與高炳文達成調解,並由調解委員製作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後,在其上簽名確認,而以此方式詐得免除返還部分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蔡采玥與高炳文達成調解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清償,高炳文始悉受騙。
貳、案經高炳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采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炳文於本案、另案偵查中、證人楊博文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3 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1頁至第43頁),復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土城區農會102 年11月5 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10月31日合金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10月30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2 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10月28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2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77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0月29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164 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債務,亦知悉已無清償之能力,竟為圖免除返還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調解,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單親家長,有2 子待其扶養,因無足夠資力,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 萬5000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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