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41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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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錦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乙○國術館之負責人,告訴人代號3433-HK10207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國術館,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由被告乙○以刮痧棒按摩肩頸之方式,進行俗稱刮痧之治療,被告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將雙手由告訴人甲之領口伸入,以手掌來回揉搓撫摸告訴人甲之乳房,告訴人甲○驚覺有異,大聲斥責被告乙○:「你在幹嘛?」等語,被告乙○始停止動作,謊稱係在幫告訴人甲○疏通穴道,告訴人甲急忙丟下300元後,逃離上址。

嗣因告訴人 甲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之1頁正反面、第4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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