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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兒童鄧○翰(民國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兒童蔡○峰(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假日生活輔導)、少年廖○丞(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渠等於102 年2 月6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橋體育館第一運動場,巧遇少年吳○恩(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張○翔(原名張○升,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游○翰(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兒童鄧○翰與少年游○翰原即相識,雙方即在籃球場旁聊天,適少年丙○○(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步行經過該處,似朝兒童鄧○翰瞪視,少年游○翰等人認為少年丙○○態度不佳,而萌生教訓之意,被告一行人與少年吳○恩一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少年廖○丞前往運動場西側廁所確認裡面無人後,少年游○翰即喝令少年丙○○跟隨其等進入西側廁所,並責由被告及不詳少年在廁所門口把風,約定若有人要進入廁所,須敲門通知廁所裡面之人,其餘之人則進入廁所內,由少年游○翰、吳○恩分持安全帽、垃圾桶、馬桶短柄刷及少年丙○○之書包毆打少年丙○○,另少年張○翔、廖○丞、兒童鄧○翰、蔡○峰等人則在旁觀看,致少年丙○○受有左臉、雙耳、背部及左手瘀傷、右上唇及下唇擦挫傷、頸部及左前額處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 年3 月28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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