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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陳御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 弄00號之住處,趁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侵入其內,竊取陳御玟所有置放於上址1 至2 樓閣樓房間內G- PLUS 牌P7002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甫購入3 至4 個月),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陳御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許敏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御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敏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御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5頁、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㈠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5日、60日,於101 年1月13日出監;
㈥另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㈥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 2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屢趁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G-PLUS牌P7002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警查獲時已返還予被害人陳御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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