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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學林
楊紹華
被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丁○○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1 次;
㈡另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發生性交行為1 次。
嗣被告丁○○於102 年8 月29日,向告訴人坦承通姦生女,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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