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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原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45 巷口經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20公克、餘重0.0518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2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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