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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蕭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商品與告訴人李建賦發生交易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4日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siau777 」登入該網站,在其本人使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帳號評價網頁,刊登「超爛的買家,大家小心」、「呼籲其他賣家與此人交易要多多小心」等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建賦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李建賦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賦告訴被告蕭蕭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建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蕭蕭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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