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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明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明得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共3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4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王傳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時,見賴柏宏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把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賴柏宏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程明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貪圖一時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00 元,有本院102 年5 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目前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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