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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芸
簡靖玲(原名簡均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6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芳芸與被告簡靖玲為鄰居,雙方因房屋裝修等事項互有爭執,民國102 年11月28日8 時10分許,被告蔡芳芸欲向簡靖玲詢問有關案外人李宏男之聯絡方式,遂尾隨簡靖玲進入簡靖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住處玄關,經簡靖玲要求離開,被告蔡芳芸仍繼續留滯拒絕離去。
嗣簡靖玲報警前來處理,於同日8 時30分許,由警方協調雙方之際,被告簡靖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住處樓梯間,辱罵蔡芳芸「神經病」,足以貶損蔡芳芸之名譽。
因認被告蔡芳芸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簡靖玲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靖玲告訴被告蔡芳芸侵入住宅,以及被告蔡芳芸告訴被告簡靖玲公然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分別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5 月23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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